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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7:26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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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11月16日



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随军家属。

  凡军事实力不在广州市驻军的,以及军队系统在穗临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穗机构临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按照国家规定随军的与驻穗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分居两地的配偶。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我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协调机构。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机构编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五条 经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照总政治部规定批准随军的家属,可以按照本规定安置就业。

  本年度被批准随军的家属,应当列入下一年度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第六条 已经在广州市就业的随军家属不列入就业安置计划。

  已经列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应当在当年安置就业,因随军家属个人原因未就业的,不再重复安置。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收齐驻穗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报送的符合条件并且需要当年度在广州市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划拨资金。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九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指令性安置和自谋职业等方式。

  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应当本着专业对口和分类推荐、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和计划安置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十条 原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并且纳入广州市就业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的编制情况,参考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能力等相关实际情况,在相应或者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举办接收单位与随军家属双向选择见面会等方式指导随军家属实现就业。

  指导性双向选择就业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主渠道。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综合考虑军人的立功、贡献等情况,以及随军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和随军前就业单位性质、岗位类别等,结合本市用人单位的性质类别、编制数量和人员需求等情况,通过指令性方式把当年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安置到相关单位。

  根据对口安置原则和工作需要,随军家属指令性安置原则上安置到未满编的相关单位,确需安置到已满编单位的,编制在接收单位自然减员中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可以采用指令性安置:

  (一)军人在国家确定的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满10年的。

  (二)军人在部队荣立3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军人服现役时因战、因公致残的。

  (四)随军家属为公务员,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五)随军家属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且在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但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除外。

  (六)随军家属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专业属本市紧缺工种,并且从事专业对口工作的。

  (七)省、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责任区分如下:

  (一)随军前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其就业安置按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随军前为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名额分配给广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其负责按照规定妥善安排其工作。

  (三)随军前为地级市(含地级市)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排在本区、县级市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接收单位安置对象较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适当的调配。

  第十五条 鼓励随军家属通过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方式实现就业。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者给予本市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创业扶持、社保补贴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已接受过指令性或者指导性安置,但对安置情况认为不合适的,在接到工作安置通知后两个月内可以选择自谋职业并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经安置就业,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接受其申请或者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第三章 就业补贴

  第十七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首次未就业期间,可以在纳入安置计划的第二年提出补贴申请,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按月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并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和缴纳。

  (一)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计发。

  (二)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所规定基数的下限确定。

  (三)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规定年限的自谋职业随军家属,可以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并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者按照规定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每人只能享受1次自谋职业相关补贴。

  第十八条 对随军前已失业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编不在岗和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随军家属实行培训帮扶安置,超过1年未就业安置的,由其户口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的基本生活补贴从审核通过的次月计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并由随军家属本人提前1个月送交户口所属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基本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接收手续,逾期不办理接收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的随军家属不能享受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社会保险待遇,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补贴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一)随军家属已就业并且有收入的。

  (二)随军家属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三)随军家属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四)随军家属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随军家属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六)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被录(聘)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政府雇员,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

  (七)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八)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到广州市行政区域外服役的。

  (九)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由随军家属户口所属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核拨。

  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就业保障和优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完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随军家属服务部门或者随军家属就业服务窗口,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随军家属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可以享受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优惠政策,每年所需培训经费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随军家属档案由户口所属区(县级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存和管理。

  随军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人事关系挂靠管理费在军人服役期间按5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者聘用制的单位,应当与接收的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但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3年以下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3年适应期内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留随军家属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符合本市就业资金补贴对象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档案的审核,如发现在就业安置、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出现伪造档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职业资格或者其他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实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该随军家属在广州市的就业安置,并限期退回多领取的基本生活补贴以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已移交的个人档案退回原档案管理部门。涉及地方的,通报地方相关部门;涉及部队的,通报该军人所在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移交部队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不按期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评选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一条 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应当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的单位,由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视为其领导班子成员未完成任期目标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或者先进个人,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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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给国外华侨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给国外华侨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73年7月23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外事组:
据我驻外大使馆反映,旅居国外华侨在港澳的亲属,因领不到我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而无法申请外汇,影响侨眷生活;还有一些华侨在国内使用的名字和国外向侨居国当局报的名字不同,因此要求国内有关部门在办理公证书时以国内使用名字为主,加注在国外使用的名字和外文姓名。还建议国内办理的各种证明书,均应以在国内居住的侨眷写为“申请人”,侨居国外的华侨,写为“关系人”。
我们的意见是,此类证明,应由华侨在港澳的眷属回广州市或原籍申请办理证明书;或者由在国外的华侨以及在港澳的眷属个人写信给其仍在原籍的亲属、朋友代为办理,由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明,经法院(公证处)审查属实后,可出具证明书;证明书以华侨在国内使用的名字为主,加注华侨在国外使用的姓名,以及外文姓名(外文姓名统一由申请人提供,并证明无误)。
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告你们所属单位。


关于转发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94号


关于转发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文体局关于《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
(一)推动我州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我州各族群众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我州各民族、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多样性;
(四)鼓励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增进州内外和国际社会对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自治州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自治州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文化移入、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
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自治州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州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五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第十一条传承于自治州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二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聘任的专家组。
第十四条专家组由州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专家组每届任期四年,组长由州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五条专家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章 公   示
第十六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提交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上报州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州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对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导保护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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