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3:54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我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活动,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确保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降低车辆消耗: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标准配备;

  (二)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项目改造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国拥[1993]5号 1993年11月1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

团结的指示,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实际,以党的“一个中

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为根本任

务,把军民共同创建的积极性结合起来,把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物

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双拥工作的创举。

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成绩突出,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具有榜

样和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

体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的重要标志。

 第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

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 第五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为:地级市(不含辖县)、县级市、直辖市辖区、县

(旗)。省一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

 第七条 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

(县)活动的意见》(国拥[1991]2号)为基本依据,坚持以下标准:

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当地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

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当作涉及长远、事关全局的大事来抓,健全以军地主要领导牵头、各

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党政军领导机关

形成合力,军地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为重要内容的

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出版等部门的工作

计划,每年有部署,经常有检查。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教育设施和教

育方法。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双拥工作每年有总体计划,半年有具体安排,节日联谊走访,平

时活动经常;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广大军民积极参与;健全规章制度,

定期检查总结,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规范、完善,不断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

化、制度化。

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军民共建精神文明坚持重在建设,把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

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根本任

务,并取得明显成效。军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活动持之以恒,为增强各民族大团结、弘扬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起到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坚持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起到了重要作

用。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县(团)级以上先进单位。

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

策、法律和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军人军属的合

法权益得到保障,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部队执行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等各项任

务得到地方支持和配合,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和复员退伍军人得到妥善安置,军官家属的工

作、生活得到妥善安排,优抚政策得到落实。部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尊重地方政

策,支持地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群众纪律,严格执行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奋勇抢险救灾,积极扶贫,支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军政军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无历

史遗留问题,无大的军民纠纷。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 第九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八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

的具体要求。

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第八条的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双拥模范

城(县)的具体标准。

 第三章 命名程序与权限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党委、政府和驻军推荐,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考核评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并命名,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每二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命名的

时间自行确定。

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二至三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规定名额择优推荐。不论曾否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

办法第八条基本标准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年以上的单位,均有被推荐资格。

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双拥模范城

(县),应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报请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尔后写出

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

 第十五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报请命名的单位进行审

核,在此基础上,提出初选意见,经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领导小组

全体会议批准。

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命名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应

举行命名大会。

 第十七条 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并颁发荣誉证书。

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十八条 双拥模范城(县)要以命名为新的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 第十九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

度双拥工作计划。

 第二十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力量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通报抽

查情况。

 第二十一条 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帮助,找出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

 第二十二条 双拥模范城(县)如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军地主要领导应及时出面协调解决,并

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一经发现,给予

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

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驻军少或没有驻军的市(县),拥军优属工作成绩突出的,授予全国拥军优属

模范城(县)荣誉称号。其命名程序、权限及管理,按照此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现将《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黑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保障我市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文件)以及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民优〔2007〕4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各地为单位,实行医疗费社会统筹。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
二、残疾军人医疗费统筹标准,参照各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无力解决或无主管部门以及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含家居农村的),经所在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其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三、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支付。
四、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费统筹后,持医疗部门制发的《医疗保险卡》和《病历处方本》到指定医院就诊。行动不便和地处偏远的残疾军人日常门诊,经民政和医疗保险部门审定可就近就诊,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由医保部门按规定报销。
五、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同等级别因公(工)伤残人员同等待遇。
六、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不断提高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医疗统筹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问题给予协助。
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军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医疗服务,研究制定医疗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组织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他们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活动,帮助他们建立健康档案,对他们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解,并及时提供健康咨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定点医院签定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及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要做好残疾军人的医疗统筹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资金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统筹资金专款专用。
七、残疾军人为市直单位职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残疾军人为中、省直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参照本办法,其经费自行解决。
残疾军人为市直单位下岗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由市直有关部门落实其医疗待遇。
八、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