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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4:25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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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车船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在城市中或者毗邻城市之间以及向农村延伸服务,或者在农村客运班线上,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在本县(市、区)或者毗邻县(市、区)区域内,客运线路起讫点一端在城区、另一端在农村或者两端均在农村的客运班线。

  第五条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类型和用途、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和使用状况等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季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管理;保险机构应当确保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 《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车辆保有状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适时提出车船税税额调整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晋政发〔1986〕95号)和1955年1月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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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1期公报)

1963年1月22日
任命赵伯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1963年3月4日
任命王德茂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胡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仁、李月波、姜维新、赵于涛、杨达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宋广常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张开基、孙孑系、汉丁、刘昱乎、荀肇玉、彭泽棠、董振九、巫从理、李正义、徐有声、安文远、吴绍奎、赵志清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2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1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4年4月20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1964年12月7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1979年6月30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毒性药品管理品种
一、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前子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
二、西药毒药品种
去乙酰毛花甙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甙 氢溴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
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溴酸东菪莨碱
士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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