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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8:21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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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我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要求,为做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的实施工作,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度和2011年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一)2010年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1.报告内容: 参见根据新的《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中19个调查表(附件1)制定的20张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附件2),可登录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直接下载(网址:http://jdzx.net.cn)。

2.报告方式: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直报系统,通过网络报告方式上报。

3.统计时段: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报送时间:各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于2011年1月7日前将本级的汇总数据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1月14日前市(地)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对县级数据的审核和全市汇总数据的终审,1月21日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对市(地)级数据的审核和全省(区、市)汇总数据的终审,并将本省(区、市)汇总表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后寄至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

(二)2011年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根据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实施安排,2010年6-8月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在试点省试点应用,2010年9-12月在全国范围部署实施,2011年1月1日全国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正式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实行卫生监督信息个案报告。

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推广实施工作安排

(一)开展《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培训。为实施好《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我部组织专家编写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手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汇总表使用手册》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手册》作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用教材和工作指导用书,并制作培训课件,保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统一和规范。2010年8月将举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省级师资培训班,对新的《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使用进行培训。9月各省(区、市)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培训工作。

(二) 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试点应用和推广。2010年7-8月,各试点省组织试点单位将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按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手册》的要求,登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进行填报,通过试点应用完善系统。9-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试运行工作。

(三)正式启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2011年1月1日起,各省(区、市)要按照《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将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卫生监督个案信息通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部署在国家级硬件平台,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用户通过互联网登陆系统进行填报(配置要求见附件3)。已建省级硬件平台和数据中心、全省(区、市)统一使用业务应用软件的省份,可通过数据交换将业务系统产生的报告信息传输到国家级卫生监督数据中心。试点省份信息报告工作按试点方案执行。

三、相关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级卫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当地卫生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强化对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科学管理,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继续加大投入,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工作。

(二)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信息工作制度,落实责任,通过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多种方式,培养一批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卫生监督业务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要加强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认真组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推广实施,尽快熟悉、掌握新信息卡的填写使用,确保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正式运行后能及时、准确上报卫生监督信息,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 张琪 王昭

联系电话:010-64047878-2235、2251

E-mail: tjbg2005@126.com



附件:1. 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略)

2.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略)

3.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配置要求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附件3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配置要求



一、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填报

通过互联网直接使用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在线完成信息填报。填报用户需具备以下使用条件:

(一)通讯环境:能够使用Internet,带宽512K以上。

(二)计算机配置:

(1)操作系统:Windows 2000以上;

(2)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6.0以上版本;

(3)显示器分别率:1024*768以上。

二、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自动报告

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可通过全国统一使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直接填报,亦可通过全省(区、市)统一使用的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自动报告。

根据层级管理的要求,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支持与省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对接。已建立省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硬件平台,并在本省(区、市)范围内使用统一卫生监督业务应用系统的,不需使用本次推广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省级业务系统可以自动生成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数据,并交换至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数据中心。省级业务系统和数据交换平台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业务应用系统覆盖全省(区、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采集信息全面、完整,具备全省(区、市)集中的数据中心。

(二)业务应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标准规范,覆盖卫生监督信息卡所采集的信息,数据交换功能满足国家卫生监督数据交换标准规范。

(三)与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交换,省级交换平台需满足以下配置要求:

(1)配备1台数据专用交换服务器(参考配置:4*Intel Xeon E7420,8GB 内存,3*146GB HS SAS HDD)。

(2)Internet网络接入带宽不小于10M。

(3)配备1台IPSEC功能防火墙(应与国家级卫生监督系统所用防火墙完全兼容),建立VPN专用通道。

(4)配备1套IBM MQ 消息交换中间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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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管理,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政府设置的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和直接批准的全省性公司,凡副厅级以上单位的印章,直径均为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地、厅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县处级或相当于县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科级或相当于科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零厘米;股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三点八厘米。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
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归口管理原则,分别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未涉行业的印章,其规格、式样和制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第十二条 新刻制的印章,原则上由制发机关负责行文启用。

第三章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法定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青海省”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青海省”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
当采用规范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民族文字由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五条 印章的印文,汉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文字使用规范的正楷印刷体。
第十六条 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四章 专用印章的制发
第十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副厅级以上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其它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零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均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钢印的规格、式样和制发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3)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五章 印章的刻制、管理和销毁
第二十条 制发印章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手续,确保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刻制单位印章和各类专用章,必须持相关证件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单位刻制。当地因技术所限不能承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指定到西宁市刻制,刻制前须到西宁市公安局再次办理准刻手续。未经公安机
关批准,任何刻字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刻制。对未经批准,私自承制、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时要严格审批。对本单位印章保管人员要进行详细登记,掌握情况,并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印章,如因机构撤销、变动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单位变更名称或印章损毁需重新刻制时,应向制发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新印章在制发机关行文启用后,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制发机关领取,同时缴回原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印章遗失,应及时向原印章制发机关报告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必须提交原印章印样和声明作废的报样,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印章的制发、管理、销毁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凡与本规定不符的现有印章,于1998年5月1日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1997年12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海关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坚持归口管理、三级审批,加强监督制约,并按照总署要求正式启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审批工作已趋
于规范。为进一步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为适应总署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的要求,现决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作如下调整:
一、原由总署转发各海关执行的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试点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总署不再办理转发手续,上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律凭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确认书》及可研报告批复等材料办
理备案、审批手续。
二、《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第八项规定需报总署关税司审批的免税进口的施工机械、非公路自卸车和税则注释已明确定义的特种车辆,不再上报总署审批,但应由各关归类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仍
需报总署审批的免税进口商品的范围调整为船舶和改装的以及列名不具体的特种车辆。免税申请一律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上报及批复。如需说明结构、规格、型号、用途以及企业情况等,各直属海关应将图片、文字等书面材料一并报总署,并注明所对应的《征免税申请表》的编号。
三、此次调整政策性强,涉及单位较多,各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对《项目确认书》的内容和进口商品进行认真审核,特别应严格把握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范围,对于超出免税范围或征免税界限难以认定的商品应及时上报总署,不得越权或变相扩大减免税范围。要坚持三级审批制度,
并进一步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管理,依法征免。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19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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