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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7:02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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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是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跟踪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审计机关联系,并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书面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其结果送审计机关复核认可。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金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审计申报制度。符合审计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对不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条件;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并组织实施审计;在下达审计通知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实施期限。对建设单位超过时限未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建设项目价款支付单位暂停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对不能如实、完整地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的,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0%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讲诚信、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规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蔽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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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管理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根据我国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1986年6月我委印发的《“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重点工作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指令性计划。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编制。
第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须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验证该项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是为改变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提高工业设计水平而长期发挥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分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二章 计划编报程序
第五条 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主持部门)审核通过。
(二)具有必备的自筹资金。
(三)原材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落实。
(四)承担单位领导得力、组织健全、技术力量较强。
第六条 计划编报及审批:
(一)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单位向其主持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一)。
(二)主持部门进行初评估和综合平衡之后,每年年初、年中,集中向国家计委推荐。
(三)项目建议书经国家计委批准,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四)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见附二)。
(五)主持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三)。
报送项目计划任务书,要附有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计划部门的意见;落实自筹资金、外汇指标、固定资产投资指标、水电汽、原材料外部条件的文件。
涉及银行贷款和环境保护的项目,还要附有当地有关银行和环保部门的评估、审查意见。
(六)国家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进行审核,批准后列入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
第七条 计划任务书批准后,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据计划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成果的科研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的内容要求见附四)。初步设计由主持部门组织审批。
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主持部门报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第八条 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总投资10%以内的项目,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持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在部门和地方的投资规模中安排。超过10%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报批计划任务书。
在建设、试验过程中凡超设计概算的,经主持部门、项目原咨询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查后,由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报批。超出的投资由主持部门商承担单位解决。
第九条 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总投资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限度划分:限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限上项目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报送国家计委审批。
开工报告批准后,由承担单位向当地有关部门领取建设许可证,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经费物资管理
第十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投资,由国家、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以地方筹集为主。引进关键技术和设备所需外汇额度,原则上也应由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于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各项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款、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要纳入项目投资规模。
国家预算内拨款,相应增加项目主持部门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自筹资金(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批准开工的项目,根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计划进度,安排资金使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按计划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匹配使用。
第十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中的国家拨款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拨款有偿使用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12号)文的精神,分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一)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原则上要偿还国家拨款的60%以上。
(二)工业性试验基地,以系列产品开发为主,兼搞批量生产,原则上偿还国家拨款的30%左右。
(三)主要表现为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原则上不偿还。
第十四条 偿还国家拨款的资金来源,从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和技术转让收入中偿还,或由承担单位从综合还贷资金和其它资金中偿还。期限及额度按国家计委对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办理。
偿还手续,由国家计委委托收款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不签订还款合同的项目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解决,其中国家拨款部分所需上述物资,纳入工业性试验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部分所需物资,由主持部门商有关方面解决。
第十六条 工业性试验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但不得挪用和浪费。国家分配物资不得转手倒卖。违犯者,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资格认证制度。项目负责人由主持部门进行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全过程负责。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实行招标制度,通过招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和设备,必要的土建工程必须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
承担单位于每年7月和下年1月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主持部门作出半年和全年总结报告,并抄报国家计委。
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的评审意见,国家计委和主持部门随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项目计划任务书审批前,对工艺技术、技术经济指标、投资规模、产品市场预测等内容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咨询单位进行前评估。
项目执行中,依据情况变化和项目进展,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评估。
项目鉴定验收后二年内,由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持部门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备案。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半年内提不出计划任务书的;
(二)计划任务书批复一年半内尚未开工的;
(三)匹配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四)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五章 鉴定验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完成项目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稳定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项目承担单位会同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产品试用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有关文件,并向主持部门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主持部门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鉴定验收,由国家计委或委托主持部门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后,提出鉴定验收意见,并将全套文件一式二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取得成果后,主持部门要有推广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经鉴定验收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家所有,由主持部门管理。投入正常运转,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主持部门商有关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后的产品,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经过鉴定验收的项目,可参加工业性试验项目成果奖的评定(细则另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主持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地区重点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1.项目的必要性。
2.前期科研成果水平。
3.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期限。
5.承担单位概况及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公用设施、运输等支撑条件的情况。
6.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7.试验成果的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必要性,所依据的科研成果及技术水平。
2.产品方案、需求预测。
3.试验内容,工艺技术和设备选型比较,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
8.项目管理、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9.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数额及来源。
11.项目内部收益率、投资利用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
1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3.项目风险分析。
14.试验成果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任务书
1.编制依据和背景。
2.建设规模,工艺技术及原料路线,主要设备选型。
3.试验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地点及年限。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试验进度。
8.主持部门、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9.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数额及来源。
10.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附自筹资金、生产流动资金、原材料及燃料、水电汽、三废治理等与提供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或提供方出具的意向性证明。

附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初步设计
1.设计依据。
2.建设规模,总体布置。
3.工艺流程,设备选型,非标设备设计,主要设备清单和材料用量。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5.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
6.综合利用,三废治理。
7.占地面积,征地数量。
8.建设工期,试验时间,以及项目系统流程时间、资金、网络表(图)。
9.投资总概算。
10.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1.附图。

附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报告
1.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2.批准的年度计划。
3.土地征用、拆迁的批准文件或协议。
4.满足年度计划进度要求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
5.由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建设资金和项目建成后流动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6.与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7.颁发建设许可证的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附六: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报告
1.全部竣工图纸。
2.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安装质量评定。
3.试验技术报告,设计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工艺、设备、经济指标的验证考核结论。
4.产品应用报告。
5.财务决算报告。
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7.专家鉴定验收意见。
8.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七: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后评估报告
1.生产能力、系列产品开发能力。
2.工艺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市场销售。
3.投资回收、贷款偿还。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评价。
5.成果推广应用。
6.组织管理经验及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9-13
实施日期:2001-9-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 内政字(2001)25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其用途、面积、位置、等级、价格等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法律行为。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规定需要地价评估资料的,必须提供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受理土地登记事宜,依照下列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二)盟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依法取得的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五)未利用的或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按原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依照本条规定权限登记。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有权制止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错误的土地登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使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章名】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应就有关初始土地登记的内容及要求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持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分别为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其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代表人。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法定代表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为该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寺庙、教堂用地,为该寺庙、教堂法定代表人。
(九)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登记的,为土地权利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凡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的,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书,包括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批准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按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权的,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权。土地权利人应按确权要求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或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或划拨土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地或划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及图件。
(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全额缴纳的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宗地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受理,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五)按规定应缴的费用尚未缴齐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进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将上级所属用地单位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上报。
【章名】 第三章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是指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兴办苏木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或者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图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备案文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土地通行权利,有关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协议,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通行权利涉及若干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及有关资料、图件,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利设定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完成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发生变更,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利设定登记的,不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变更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土地使用权因作价入股、联办企业而发生变化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五)因赠与、继承、买卖、租赁、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土地使用权抵押或租赁期间,抵押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
(八)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九)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十)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变更的。
(十一)临时用地(包括临建门市)出租的。
(十二)因其它原因土地权利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等。
(五)原宗地图。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入股、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买卖、交换、分割、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除继承、赠与外,以上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还应提交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第四十四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出让金支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四十七条 凡国有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更名、更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有关批准材料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五十条 受理的各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均要按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委托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一)整体土地权属统一变更,要进行土地权属、界线、面积、用途、位置的调查核实。
(二)土地权属合并、分割或部分出租、抵押而变更界址点、界址线的,须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第五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准变更土地登记。同时更改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地籍图,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五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特定的原因,使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丧失或灭失而将原土地登记内容废止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注销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权限,直接向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五)其它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利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原宗地图件。
第五十七条 经审核与实地勘查确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属实的,准予注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期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将结果予以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章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土地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错、漏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证》。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但需按规定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1年1月15日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登记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是指:自治区直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下列土地也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
(一)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
(二)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权利人使用的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四)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跨盟市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他自治区所属单位和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的单位用地,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
第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六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程序为:
(一)土地权利人向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三)公告期满,符合要求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一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将核实土地登记申请书抄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相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用地单位归口上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材料应一式三份,自治区、盟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后,要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及时通知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同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暂缓土地登记。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后,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发证。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对受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查申请,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审核、调查、取证,作出维持或更正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登记时,使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自治区所属单位进行土地登记时,如果有困难,可以报请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依法登记。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登记材料分送土地所在盟市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登记的土地登记资料立卷存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资料一份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要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一套,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妥善存档,单独立卷,并负责保持地籍资料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现势性。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规定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对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发证的,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严格按以下权限和比例收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取后,20%返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30%由受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用,6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所辖的区进行土地登记时,可以视工作量,适当减少返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费比例,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费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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