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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38:38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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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代表市政府对市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事会成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职责与监督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情况;
  (四)监督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九条 企业要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通报制度。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征求监事会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后,应当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集体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意见,由市国资委呈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市国资委负责检查报告的催办、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费用由企业承担;可以调阅参与企业评估、审计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市审计局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涉及违法违纪的重大案件,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建立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市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报告。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
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组建时,市国资委参与企业章程的制定,并根据出资比例,明确规定由市国资委委派的监事职数。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提名,报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任命的企业监事会主席,参照本办法管理,享受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待遇。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应为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委派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人选。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管理和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监事会的日常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质询,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委派监事会人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六)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事业心与责任感;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或组织人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具备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予以更换:
  (一)不履行监事职责;
  (二)因本人身体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担任监事;
  (三)违犯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市国资委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照监事会工作安排,检查企业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监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建议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股东书面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代表市国资委发表意见,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七)在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建议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八)建议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监事会决议,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三)遵守市国资委关于监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汇报工作;
  (四)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情况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六)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除担任监事外,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本人、亲友或他人牟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要正确处理履行监督职责与维护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协调运转的关系,正确处理与监事会其它监事的关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作出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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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省、 市《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我市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 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生态效益补偿和保护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市林业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界定、管理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

第二章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第七条 防护林,即以发挥生态防护功能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 水源涵养林:以涵养水源、改善水文状况、调节区域水分循环、防止河流、水库淤塞,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武家湾河等主要河流,以及第一支流和二级以上支流流程长度在1公里以上的河道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水库集水区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水土保持林:以减缓地表径流、减少冲刷、防止水土流失、保持和恢复土地肥力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坡度在35度以上,森林采伐后会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土层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难以更新或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土壤侵蚀严重的黄土丘陵区、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地质结构疏松等易发生泥石流的地段;主要山脊分水岭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三)护岸林:以防止河岸冲刷崩塌、固定河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两岸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四)护路林:以保护铁路、公路免受风、沙、雨、雪侵害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长晋高速、晋焦高速、晋阳高速、高陵高速、环城高速、阳翼高速、207国道、沁辉路等两侧各200米以内和县乡公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八条 特种用途林,即以保存物种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用于森林旅游和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环境保护林:以净化空气、防止污染、降低噪音、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环市、环县城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风景林:以满足人类生态需求,美化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森林公园,有纪念意义的景观林、纪念林。

(三)自然保护区林:包括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以保护、恢复典型生态系统和珍贵、稀有动植物资源及动物栖息地或原生地,保护自然遗产和自然景观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三章 区划界定

第九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部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负责本县(市、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区划界定成果上报市林业局,由市林业局统一汇总,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界定工作以乡镇、国有林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林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公益林的界定技术规程现场认定,确定四至范围,划出界线,明确林种、面积。界定完成后,由县(市、区)林业局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签订现场界定书。

第四章 补偿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国有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补助和公共管护支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为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的,补偿资金分别支付给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按照管护合同承担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规定,组织年度检查验收,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组织核查,核查无误后提交市财政局核发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每年一季度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办)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责任书,并要成立领导组和具体办事机构,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局与国有林场和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定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管护形式,制定管护细则,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负责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域设置生态公益林公示牌(碑),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生态公益林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局负责科学指导林权权利人对重点生态公益林进行封、造、补、抚、管等具体工作,加快森林植被恢复,不断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质量,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防火隔离带、组建灭火队伍,形成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有效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内从事放牧、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筑道路(作业道路、防火线除外)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占用的,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征占用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对工作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要按照合同规定,搞好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工作。对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龙政综[2002]449号)



  根据省委七届三次、市委二届三次会议和省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企业改革,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步伐,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规定。
  一、加快国有企业“两个置换”改革步伐,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和劳动力市场化
  1、对国有资本退出中小企业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使评估价值更符合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国有资产经评估确认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以评估值为基准价向全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或经同级国资委审批后协议出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执行)。出让时,买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给予30%以内的折扣优惠;分期付款,也给予一定的优惠。
  2、市内外各类企业收购、兼并我市国有企业,根据人员、债务跟随资产走的原则,经市国资委批准,采取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的形式兼并或零价出让。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潜亏、政策性亏损,经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批准,予以核销;对企业不良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经有关部门或国资委批准,予以剥离或折价处理。在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中,凡市内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原属地按出资比例享有企业的产值、增加值、销售额指标和税收分成。
  3、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及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增资减债、结构调整和安置职工;特困企业(按有关政策剥离后的净资产不够安置职工费用的)盘活土地存量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只要用于安置职工的,可全额返回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关停、破产的国有企业,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将其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组织评估后拍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价值作为国有出资的,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免收土地出让金。
  4、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职工,可“先租后买”,即职工先按协议租赁经营企业,购买时可享受企业整体出售折扣优惠。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重点向经营者及管理、技术、生产骨干集中,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流动转让。
  5、经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同意,企业可拿出部份有效资产及相应的债务进行改制,该企业可作为出资者以其有效资产与职工、其他法人、自然人出资共同组建新公司;也可由职工出资购买企业部份有效资产组建新公司。原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红利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6、为鼓励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培育我市上市资源,凡新设立或通过改制、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市政府给予奖励10万元,进入辅导期的股份有限公司,辅导期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特派办验收的,市政府给予奖励20万元。
  7、国有企业凡改制的,国有身份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的国有身份自然消除。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职工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或高薪岗位人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前12个月人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工龄(不满一年工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8、特殊行业和公用事业企业职工中,原执行事业工资标准并在机关社保集体缴费的,改制后,企业职工可以在机关社保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保费,并按规定执行有关政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积极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理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
  9、建立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在财政设立专户管理。其资金来源:①市本级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各县(市、区)由同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②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国有股减持收入;③国有股红利收入和企业税后利润集中一块;④各级政府建立的部份再就业基金;⑤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变更用途的收入用于安置职工节余部份,以及企业租赁费等。
  10、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盘活土地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按土地评估价格给予收购补偿;收储的土地经对外公开出让扣除储备成本的净收益,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同级财政的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专户管理(新罗区国有企业改革土地收储转让的净收益和土地出让金由市返还新罗区),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企业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11、优惠改制企业收费标准,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份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建筑物发生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每证只收成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可申请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物委核定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给予优惠照顾。
  12、对整体出售资产有困难的企业,在与债权银行协商后,可将相对独立的部份资产拍卖变现,或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其拍卖收入或租赁费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分步还贷。对实施破产的企业,在《担保法》实施前,原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担保应视为无效,由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贷款担保,可逐户与债权银行商定,酌情解决。
  三、多渠道增加对工业的投入,大力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13、实行“以商补工”的土地政策,降低工业用地开发成本。市政府建立“以商补工”土地专项资金,把商业用地中开发增值部分的20%划入专项资金帐户,该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工业用地。
14、增加财政对工业的投入,向重点行业和企业倾斜。一是各级财政要按增长比例增加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二是逐步增加工业结构调整资金,主要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技改项目的贴息,吸引民间资金对工业的投入;三是通过财政扶持,壮大市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同时,建立县(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5、建立各种经济成份企业的平等制度,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税收征管、社会保障方面实行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信贷品种,改进信贷工作方式,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信贷操作环节,增加对企业信贷投入。
  四、加快实施名牌战略,积极鼓励科技创新
  16、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企业争创名牌。对已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要在政策、信贷、人才、市场和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名牌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及生产企业,要划出主要街道、路段、版面和时段优先、优惠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要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对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企业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0万元,获得省名牌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省名牌、省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的企业,按最高荣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17、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由市政府扶持10万元,并在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已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积极申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争取省级的扶持。对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可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全额税前列支。
  18、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允许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支持除特殊岗位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并征得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和成果转化活动,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到其他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五、加强组织领导,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营造全社会支持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
  19、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者推行年薪制,并对经营业绩显著者实行奖励。试行期权期股奖励政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试行期权制,即经营者先投入其认购股本的一部份资金,并和企业出资者签订协议,在三至五年内用分得的红利将期股买成实股。在期股买成实股之前,经营者若离开工作岗位,期股既不能带走,也不能转让。
  20、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流向企业,建立企业经营者人才市场。要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选一批懂经济、会管理、知识层次较高的干部到企业工作。在企业工作期间,除保留其职级和行政机关的一切待遇外,企业可根据其贡献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工作业绩突出的,政府另作相应的奖励。依托市人才市场,建立对企业经营者评价、管理和使用机制,为企业经营者进入市场创造条件。此外,对改制企业的主要领导,任职期间表现突出、经营业绩优良的,各级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21、建立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一把手”负总责的分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领导。市直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齐抓共促,搞好服务。同时,要加大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上下谈改革、促发展,并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12月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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