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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8:4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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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处罚除外);

(二)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四)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批准负责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

第六条 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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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产权[2005]39号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 号)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24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须在国有控股股东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交证券交易所前,组织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审核。

  二、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应当审核、查阅以下材料:

  (一)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论证报告;

  (二)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三)非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协商意见;

  (四)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上述材料后,同意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应当出具《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国有股股权管理备案表》(表式见附件)。

  四、国有控股股东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表后,方可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五、国有控股股东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公告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后,未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修改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再出具书面意见;如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修改的,国有控股股东须将修改后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后方可公告。

  六、国有控股股东须在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复牌后,在召开相关股东会议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前,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七、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

  附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国有股股权管理备案表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4-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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