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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世界艾滋病日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4:46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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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世界艾滋病日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世界艾滋病日活动的通知

国艾办函〔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部委成员单位:
  2011年12月1日是第24个“世界艾滋病日”,我国的宣传主题是“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英文主题Getting to zero),副标题是“全面预防,积极治疗,消除歧视”。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精神,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和“五扩大,六加强”综合防治措施,推动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进一步深入,各地、各部门要围绕今年的宣传主题,在12月1日前后开展系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注重发挥党政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

  各地、各部门党政领导要发挥表率作用,主动参与艾滋病日活动,深入基层,看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要深入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一线,听取防治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慰问防治工作人员,推动防治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各地、各部门要结合今年的宣传主题,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领导干部的艾滋病防治政策培训,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党校、行政学院的培训内容,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认识。

  二、认真落实新闻媒体宣传工作任务

  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履行责任,加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力度,将开展好今年艾滋病日活动的宣传作为新闻宣传媒体的一项重要任务,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新闻报道、科普知识、人物访谈、专题讨论等多种形式,将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三、积极开展艾滋病检测治疗宣传活动

  各地要大力宣传“四免一关怀”政策,广泛宣传积极治疗的重要意义,组织开展积极治疗的宣传活动。要动员易感染艾滋病危险行为人群接受检测,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开展检测咨询,及时发现感染者和病人,对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规范的抗病毒治疗服务。要大力宣传治疗效果,促进更多符合条件的感染者接受治疗;动员家庭和社区参与,帮助感染者和病人提高治疗依从性。

  四、统筹安排艾滋病日活动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各部委成员单位要结合部门实际,围绕艾滋病日宣传主题,安排本系统开展宣传活动。特别是教育、文化等部门,要利用好学校、艺术表演和文化娱乐场所等阵地,动员大中学生和文艺表演人员开展防治宣传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要针对各自的工作对象人群,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各省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要制定艾滋病日活动计划,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安排好艾滋病日宣传各项工作。

  为支持各地宣传工作,我办委托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编印制作了主题海报等宣传材料,近期将材料的电子模版和部分材料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卫生部门要主动配合,为各部门的艾滋病日活动提供宣传内容、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艾滋病日活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宣传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总结,于2011年12月31日前报我办。

  联 系 人:国艾办政策协调部 周郁、陈清峰

  联系电话:010-83164579

  传 真:010-83164579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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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湖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湖区范围包括:镜泊湖、钻心湖、小北湖的水体;迎湖面及其沟叉五公里以内的植被;火山口森林及一、二号地下熔岩洞和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植被;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


  第三条 湖区内的山河湖泊、森林、动植物、地貌、特珠地质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加强保护。


  第四条 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湖区保护、开发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保护湖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湖区规划,合理开发建设;
  (三)按湖区总体规划,对湖区建设、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对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管理、保护湖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湖区内与游览有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湖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宁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湖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除接受派出部门的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局的领导,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共同把湖区管好。


  第七条 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湖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湖区资源与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落实“以湖养湖”的方针,管理局可对湖区内基本建设单位收取景观景物建设基金和经营单位收取公共事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管理局应把湖区的资源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搞好宣传教育,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须经管理局同意,按审批程序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和规程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对湖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名木古树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落实责任,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湖区内禁止开山取石、开荒种地。


  第十四条 在湖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土特产的,须经管理局同意,限定数量,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十五条 湖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白石砬子、小孤山、珍珠门、老鸪砬子和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外城墙、内城墙、宫城墙及其他遗址、城子厚山城、城墙砬子山城等是湖区的珍贵景观,应加强管理和维修,禁止游人攀登。


  第十七条 镜泊湖的水域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应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湖区水资源的利用应按流域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节约使用,发挥多功能效益,严格控制蓄水海拨高程。
  为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设立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机构,实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镜泊湖水域不准筑坝拦湖,不准截断上游水源。


  第二十条 湖区内的水产资源应严加保护。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渔业生产单位的捕捞计划和投放鱼苗计划,应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捕鱼,不准截沟堵叉捕鱼,不准毒鱼、电鱼、炸鱼和使用非法网具捕鱼。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湖区的总体规划是湖区开发建设的依据,湖区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小区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湖区各单位都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小区规划,建立档案,并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湖区内建设宾馆、疗养院等设施,确需建设的,须同湖区的自然环境和景观景物相协调。不准建设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设施,有碍游览、交通等建筑设施,应按规划要求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新建工程的单位,须向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项目设计等有关文件,经管理局审查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须经管理局到现场确定方位,划定面积后,方准施工。湖区内各单位现有建筑物需要扩大面积、改变造型的,须报经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内建设工程,凡需占用土地和林地的,须经土地和林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的建筑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按园林规划要求,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湖区内各单位都应制定绿化规划,搞好本小区的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 湖区设置的标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条 湖区内严禁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严禁向湖内倾倒垃圾和污物。各单位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并及时送往垃圾处理场。旅游旺季应作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游人要讲究卫生,保护湖区环境和公共设施。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不准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写。


  第三十四条 湖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不准各种机动车辆、船只鸣放高音喇叭;各种音响设备的音量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建立爱卫会,制定卫生制度,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规定,不准出售有害、有毒、腐烂变质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要经过消毒、净化,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不准直接饮用湖水。


  第三十八条 湖区内的疗养院,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审核、签署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四十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地点。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实行合法经营,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称、以次充好。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应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到湖区内疗养、施工、从事经营活动等暂住人员要依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酗酒滋事、寻衅闹事、聚众斗殴、严禁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封建迷信、传播与观看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凡进入湖区内的各种车辆要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文明驾驶、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到指定地点停车。瀑布人行路禁止各种机动车和畜力车行驶;背河路禁止大货车、拖拉机行驶。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下水营运。


  第四十八条 各种船只应按规定航线航行,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安全规定。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驶入和靠岸。


  第四十九条 游泳人员要注意安全,严禁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


  第五十条 应做好湖区内的护林防火和安全防火工作,划分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任务和责任。各单位都应建立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需的灭火工具。


  第五十一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野外吸烟弄火。五级风以上不准生火。


  第五十二条 湖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设卡或收费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接待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饭店、医疗、邮电、交通等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文明服务,做到热情、礼貌、方便、周到。


  第五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应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湖区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管理局应经常组织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生产、文明服务、护林防火、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竞赛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保护湖区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建滥建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貌、植被和捕杀野生动物及私捕滥捞各种鱼类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自然人文景物,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镜泊湖旅游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


【摘要】
本文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是否合理做出评价,仅对《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本身含义做出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学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有所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核心四要素,即招用为成员、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领取报酬。实践中另外有一种劳务关系,也称为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仅为民事合同关系,不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那么,在实际用工之前双方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本条其实明确了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不同。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系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否则会弄巧成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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