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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0:09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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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市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我市市区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遵循租补结合、梯度保障的原则,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房源、并轨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城区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的核定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加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同时根据被保障家庭收入情况给予梯度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章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维护开支范围包括廉租住房的修理、养护等开支,管理开支范围包括廉租住房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费开支,以及用于支付廉租住房公用水费、电费等开支。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腾空或长期租赁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及其他住房;

(四)统筹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改制企业职工危旧房集中区改造项目中必须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房。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家庭收入和住房标准;

(三)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共同居住。

第十二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在我市市区无住房。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及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报人民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有住房:

(一)自有住房,包括自建私房,所购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市场运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

(二)承租的市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

(三)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自有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人子女(包括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高校接受教育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夫妻双方未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申请时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公示。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街道办事处在集中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后,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实际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城区住建局审核。

(三)城区住建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城区住建局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局,城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收入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城区住建局。

(五)城区住建局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核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城区住建局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媒体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查属实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书面告知城区住建局,由城区住建局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四章分配和轮候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以下的无住房家庭,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轮候顺序配租。轮候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无住房家庭,优先分配住房:

(一)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六)享受低保家庭;

(七)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优先分配住房户数将廉租住房指标分配给各城区住建局,由其进行分配;其余纳入轮候库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剩余房源情况,按轮候顺序分配。

第二十三条 一个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考虑申请家庭的人口及代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一人户配租单间;

(二)二人户配租一房一厅;

(三)三人(含三人以上)户配租两房一厅。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接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测算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租金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后须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房屋管理机构与承租人应签订《柳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柳政发〔2010〕62号)规定标准的30%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享受低保家庭按每户300元缴纳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身体状况改变需要调换房屋的,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提出调换房屋申请。调换房屋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每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年度维修计划,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章货币补贴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收入标准(含)以下的核准家庭,政府可以发放货币补贴。货币补贴金额根据被保障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

(一)未享受实物配租家庭

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每平方米廉租住房补贴标准×(15-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核定家庭人数。

(二)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包括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月缴纳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系数。

1、“五保户”及“三老”人员补贴系数为1;

2、享受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0.9;

3、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5%(含)以下的未享受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0.8;

4、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含)以下至保障收入标准75%间的核准家庭,补贴系数为0.5;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的货币补贴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房屋产权人,代被保障家庭承担一定比例房租。未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的货币补贴支付给家庭,增加其租赁市场住房的货币支付能力。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障家庭应在每年一季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城区住建局组织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变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申报的被保障家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证明,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收入状况;

(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其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廉租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未经许可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在廉租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租金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被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取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间收入超过廉租住房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腾退期间,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不得享受补贴;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如果其家庭仍符合我市公共租赁房保障条件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决定是否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继续承租。

廉租住房遇城市建设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廉租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廉租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对承租我市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收入和住房标准的,租金缴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承租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以上至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1.5倍(含)以下的,可参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租赁住房补贴,补贴系数为0.3。

第三十九条 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柳政发〔2004〕7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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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新体
制,为居民创造和保持一个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
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按合同有偿对物业进行管
护、维修和为住用人提供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
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体制改革;
  (四)负责管理市政府用于扶持物业管理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年检;
  (六)负责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配套用房的监督管理;
  (七)组织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政园林、交通、公安、邮电、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监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
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
开发建设单位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
主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住宅区业主人数超过100人时,应当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成员人数一般不超过80人,由各幢住宅或非住宅业主按比例协商推选产生

  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方式,决议方式与业主大会相同;履行业主大会相同的职权。
  第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使用
人的合法权益,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体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等情况而定,一般为5人至15人组成。
  根据需要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聘请部分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的人员担任,但业主代
表不得少于80%。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持下列文件到市民政部门和市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审核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副主任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
  (三)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
  (四)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审定和监督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以及住宅区管理服务的重大
事项;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才有效,决议事
项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有关人员和业主、使
用人代表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
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委托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国家对第三产
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经营活动:
  (一)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二)取得营业执照;
  (三)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办《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第二十条 一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只能选聘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负责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不得自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的服务事项、服务要求和标准、服务费用、
服务的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工商行政主管部
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
  (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六)车辆停放与行驶秩序的管理;
  (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
服务事项。
  (九)配合街道、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在市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下办理如下事项:
  (一)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管理公司参与投资兴建
的管理、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按投资比例以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的方法作价收购
);
  (二)与业主委员会办理财务结算;
  (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合理、正确的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随地摆设摊点,未经批准设立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八)乱贴、乱画、乱牵、乱挂和不按规定设置广告;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
  (十)不按规定行驶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和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
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对住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
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和外貌的,必须符合城市
规划及住宅区物业管理要求,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并
将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承担办法: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本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本幢住宅业主或使用人按照各
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路灯、排水排污干道、化粪池、
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
担。
  (四)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造成其他
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
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住宅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
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首期房屋单体竣工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使用公
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业主入住后所发生的前期物
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按照住宅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合同约定的
,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三
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或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物业
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区建设投资总额的1%—1.5%的比例提取,其中:建筑面积
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1%;高层住宅、零星单幢住宅、住宅片区为1.5%。物业维修
基金可计入住宅区开发建设成本。
  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前,由市物业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收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
项用于该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启动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
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归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对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审计部
门的审计。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
3‰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少不得低于40平方米),作为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
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3‰,
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社区综合服务用房,所有权归住宅区所有业主,由市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
理公司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依
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收取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住宅区房屋的改建、扩建,由产权人按工程投资总额的1.5%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按国家房改政策房屋产权买断时,售房单位应提取售房款总额的10%,建立物业维修基
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逾期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
理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采取必要的督促措旅,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
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市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
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
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强制终止其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
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规定应给
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市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综合楼宇、工业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 条 各县(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5年8月11日发布的
《十堰市城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实施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辖市至少建有一所达到国家标准的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完成学业。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也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等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的,免收门票
,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
。”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已建成未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乘坐;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及导盲犬,准予免费携带。
“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司乘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乘坐。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二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删除。
二十三、对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县级以上”,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各级”,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省”后加上“人民政府”,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修改为“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在“图书馆应当”前加上“公共”,在“逐步开办”后加上“盲文图书室”。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增加“第六章社会保障”的章名,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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