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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3:47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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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确保机场供用电安全,依据《电力监管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在内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和供电企业按照产权归属原则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场用电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根据其用电安全重要性可划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枢纽机场为特级或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干线机场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支线机场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已建机场名单由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新(改、扩)建机场应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明确机场用电安全重要等级。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明确的重要电力用户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配置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同时要满足电监会有关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和《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保障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完善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

(三)开展机场供电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管控;应当将机场供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做好机场涉网继电保护定值审核备案,指导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开展定检校验和日常维护工作。

(五)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六)协助开展机场用电安全事故调查。

(七)按照电监会有关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规定要求,在重大活动期间做好机场供电保障工作。

(八)按照电监会有关供电企业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向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用电安全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程、规范,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定期开展机场用电设施预防性试验和检修维护工作。

(三)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评估工作,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机场用电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进行二次系统的整定、定检和日常维护工作,机场用电系统保护定值应当与机场供电系统保护定值正确配合。

(六)开展机场用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应当将用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七)及时整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九)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电力设施保护,防止因外力破坏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

(一)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民用机场受电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二)按照电监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网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压设备(含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和预试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对外委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机场用电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协商制定机场新(改、扩)建工程供电方案,方案应当满足机场在供电电源配置、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的电能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技术和管理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场规划、建设阶段用电规划。

(二)供用电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标准的更新工作。

(三)用电设备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与保管。

(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五)用电安全技术培训。

(六)机场供用电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协调、通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二)相关供电电源结构调整、对机场供电产生影响的运行方式变化、用电负荷变化等信息。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加强各自产权范围内有关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保证相关供用电系统运行状况的实时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相互通报事故或故障信息。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将影响机场安全供电的相关供电系统故障信息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机场用电系统事故信息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电力应急工作:

(一)制定机场供电电源中断、机场用电设施故障等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储备必要的备品备件、抢险器材等应急救援物资。

(四)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完善电力供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工作。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机场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建立基础档案数据库。供电企业应当对机场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调试以及外部移动应急电源接入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备应急电源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现场工作规程,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自备应急电源的联试、联调工作,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及时可靠投入运行;定期向供电企业提供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资料,并为外部应急电源接入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在突发大范围停电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尽快恢复机场供电,减少因停电对飞行安全、机场运行秩序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机场突发电力事件联合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双方共同参与的突发电力事件应急联合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推进机场供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供电企业供电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因机场用电系统或机场供电系统故障,对飞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或迫使机场临时关闭的,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监管,协调解决供用电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用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机场的35千伏及以上变配电系统、10千伏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等。

(二)机场供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供电企业向机场提供电力的供电系统。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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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7]11号 二○○七年一月四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3]2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省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省长按分工组织全省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州)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省长负责,副市(州)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省安委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省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省安办对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办)为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下达我省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省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国家、省委、省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省安委会制定报经省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省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省安办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由省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省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省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省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省安办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省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市(州)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该项考评均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2.省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省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省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

③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省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省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省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省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加3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2分或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市(州)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省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表彰。省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由省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省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一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二)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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