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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2:00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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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担保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价格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价格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服务价格管理



第六条 服务价格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

(四)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指定经营或者消费的服务价格;

(六)其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垄断服务及其延伸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相应的服务等级,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第三章 服务价格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时可以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有关服务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和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

价格听证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对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按等定价的,经营者可以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可以进行成本监审。



第四章 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者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当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开具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代行政府职能提供服务的,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通过招标等形式向经营者购买服务,不得向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

行业组织可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价格等级进行评定。



第五章 调控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直至价格平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回复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和价格、成本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服务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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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的通知

197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道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铁路系统要成立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目前,筹建工作正在进行。鉴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即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为防止工作中断,决定在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正式成立以前,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仍由原承办地区的法院、检察院继续受理。
特此通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6号


现发布《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四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及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中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居),应当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五)了解外出成年流动人口的结婚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来函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反馈;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协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孕、环情检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时予以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办理,不得收取押金或者搭车收费。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已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限期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15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30日内补办。如为已婚育龄妇女的,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十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服务窗口,统一登记、统一查验婚育证明、统一办理有关证件、统一收费。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告知其负有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三)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孕、环情检查,并出具浙江省流动人口孕、环情报告单;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联系,并定期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成年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外来人员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先给予登记,并同时要求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证。并督促用工单位加强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办理外地进温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建筑企业中成年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明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公路、水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和办理收养手续,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在向流动人口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已婚妇女流动人口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流动人口落实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对第二胎产后妇女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被确定为定点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其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市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现居住地每一育龄流动人口2元核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适当的经费用于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年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向外出流动人口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计划生育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可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垫支,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结算。
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凭手术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报销。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包括自购房、租借房、集体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临时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两女户绝育措施的,按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十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经考核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责任书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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