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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9:22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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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诉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的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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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一)城镇女职工住院合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所需住院分娩费,参加生育保险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参加生育保险后,其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独生子女父母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负担;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家庭,给予在发展经济方面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农村分配集体收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实行承包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安排土地;在集体兴办的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整扶贫实行定点联系扶助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贫困户。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获得扶贫助学资金;优先推荐大专以上毕业的独生子女就业;农村贫困线以下和城市享受低保的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其小学和初中阶段杂费全免,所需经费由所在学校承担。

  (五)2003年元月1日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农村居民按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乡(镇),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1000元;城市居民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地方,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3000元。所需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六)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但最高不超过100%)。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仍由单位负责发放。企业破产时,应增发其退休金的投保经费,确保增发的退休金列入养老保险。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含终身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其经费在社会抚养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独生子女因伤残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民政、残联等部门在社会救助、扶助、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实行晚婚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100-200元的奖励。

  实行晚育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可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以上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一) 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 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 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拒绝采用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独生子女父母,是1979年5月以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其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和子女,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孩子或无子女,又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和父母仍享受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因丧偶、离婚而形成的单亲家庭中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继续享受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且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其父母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优待。

  第六条 享受本办法中奖励与优惠(除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应向所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全省统一制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第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惠,追回原已享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 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 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 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长期储蓄, 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 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 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 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 在1%至10% 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 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 “九五”期末, 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 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 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 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 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 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 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 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 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 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 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 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 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可列入成本, 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 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 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 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 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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