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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0批)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5:36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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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0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3年 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0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47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0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500886.files/n15500871.doc

                               20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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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上述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体育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振动、噪声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对其所举办体育活动的名称、吉祥物、徽记等标志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行字[1999]94号


为进一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公司,仍按照《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发字〔1996〕423号),采用上网定价、全额预缴款或与储蓄存款挂钩的方式发行股票。
二、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公司,可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
三、采取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须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发行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发行方案应按《证券法》及本通知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
四、本通知中所称的法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除证券经营机构以外的有权购买人民币普通股的法人。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发行公司业务联系紧密且欲长期持有发行公司股票的法人,称为战略投资者;一类是与发行公司无紧密联系的法人,称为一般法人。与发行公
司有股权关系或为同一企业集团的法人不得参加配售。法人不得同时参加配售和上网申购。
五、对战略投资者的配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对一般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前,战略投资者应与发行公司订立配售协议,约定其持股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在公开募集文件中对战略投资者的主要情况和约定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间予以披露;
(三)战略投资者发生股权变更时,应于股权变更发生后五天内将变更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应于收到报告后一天内公告。
六、对法人的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的上网发行为同一次发行,须按同一价格进行。股票发行价格可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一)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可制定一个发行价格区间,报证监会核准;
(二)通过召开配售对象问答会等推介方式,了解配售对象的认购意愿,确定最终发行价格;
(三)最终发行价格须确定在经证监会核准的价格区间内(含区间最低价格和最高价格)。最终发行价格确定在价格区间之外的,须报证监会重新核准。
七、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可选择以下运作方式。
(一)承销期开始前不确定上网发行量,先配售后上网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向一般法人预约配售股票,并确定发行价格;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
4、接受预约配售的一般法人,于主承销商指定的日期内将配售款足额划拨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
5、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发行公告,公布配售情况,明确上网发行时间及发行数量;
6、按照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利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对一般投资者进行上网发行。同时完成对法人的配售。
(二)承销期开始前确定上网发行量,配售和上网分别进行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明确配售的数量和时间及上网发行的数量和时间;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按确定的时间和股票数量分别对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
八、用于配售部分的股票,不得少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不得多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每一个配售对象的配售股份不得超过发行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一般不应少于50万股。
九、对一般法人配售的股票,自该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上市流通,对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应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证券交易所须锁定向法人配售的股份,确保其在约定持股期间内不得上市流通。
十、配售中,申购数量大于原定配售量时,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可采取比例配售、抽签等方法进行配售,并应由公证机关对其结果出具公证文书。配售结果须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一、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须参照《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的附件二〈招股说明书概要〉编制。招股意向书中应补充说明发行方式、发行价格的制定及法人配售的相关事宜。
十二、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概要、发行公告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募集文件,在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的同时,还须备置于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及承销团证券公司的各营业网点,以便于投资者随时查阅。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还可将上述发行募集文件刊登在电子
网络上。现场推介活动可通过电子网络系统上网转播。
十三、所有推介资料为发行募集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公司、主承销商及为该次股票发行出具分析报告等推介资料的其他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四、主承销商可聘请一家熟悉配售方式的国际投资银行担任对法人配售工作的技术顾问,予以技术指导。
十五、配售前,发行公司须向证监会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整个配售过程中,发行公司不向参加配售的法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
十六、发行完毕后,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须将配售及上网发行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十七、参加配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上市公司及其它法人,其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募股资金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
十八、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配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本通知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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