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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3:06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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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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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工商法字〔2008〕1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公众举报经济违法活动的积极性,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力度,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

  (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

  (三)非法拼(组)装汽车和摩托车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非法销售有毒有害商品,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事业性违法收费除外);

  (七)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利用虚假广告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等费用的违法行为;

  (九)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十)印刷品、店堂、户外广告违法行为;

  (十一)公司虚假登记行为。

  第三条 案件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办案机关在调查中又发现新的违法案件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给予案件举报人举报奖励。

  第四条 本系统内委托交办的举报案件奖励金,由最后承办案件的机构发放。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协助调查的情况,举报分三个等级:

  (一)掌握足够的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完全符合的,为一级举报;

  (二)掌握部分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二级举报;

  (三)提供线索,没有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三级举报。

  第六条 奖励金发放方式和标准如下:

  (一)发放方式:奖励金采取货币支付方式,不得以罚没物资、物品变相折抵;

  (二)发放标准:

  1.有罚没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在该案罚没入库总额5%以内,分别按照5%-3%(一级举报)、3%-1%(二级举报)、1%以下(三级举报)的比例给予奖励金。单案的奖励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没有罚没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且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大,涉及人数(包括受损害者)多,情节恶劣,严重破坏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5000元(一级举报)、3000元(二级举报)、1000元(三级举报)的奖励金;

  3.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根据举报人贡献的大小,在该案罚没入库总额10%以内给予奖励金。单案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举报奖励金的审批:

  (一)接到举报时,受理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举报记录表》,详细记录举报者举报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物品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举报者的姓名(化名)和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奖励要求等,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批,由办案部门领导指定办案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依照程序立案调查;

  (二)对举报案件结案后,有罚没金额的,在罚没金额上缴财政后;没有罚没金额的,在案件处理完毕后,由案件经办人计算拟发金额,说明奖励依据,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上处罚决定书、《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举报记录表》及举报有关其他材料,经办案部门领导审签后,交财务部门审核;

  (三)财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市局机关业务部门办理的举报奖励案件,按机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工商所和分局办理的案件,奖励金额度在分局审批权限内的,按财务规定报分局领导审批;奖励金额度超出分局审批权限的,按财务规定报市局审批;

  (四)举报奖励金的审批权限按照财务有关制度规定执行。市局机关业务部门办理的举报奖励案件,举报奖励金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关财务开支管理规定》审批制度执行;分局办理的举报奖励案件,按分局的财务审批制度执行。举报奖励金在3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发放:

  (一)向举报者发放奖励金时,由财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案件经办部门共同发放;

  (二)案件经办人员、单位监察人员和单位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核实《案件奖励审批表》、《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举报记录表》、《举报奖励金领取单》及其他相关支付凭证资料后,方能支付奖励金。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案件举报人领取案件举报奖励金。

  第十条 有关举报者的材料及档案,由监察部门专人负责保管,未经主管局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违反规定私自调阅档案材料或者造成档案材料泄露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按照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及《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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