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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3:34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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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进一步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强化国有和集体资产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约束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现对我市开展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财方针,与执行《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也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和经营自主权。
(二)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采取委派财务总监或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形式,并实行谁委派谁管理的原则。
(三)积极稳妥,做到先试点,后推开,逐步推进。
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委派形式及对象
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为: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
对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主要采取由政府派驻财务总监的形式。
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企业,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由控股(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
三、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有扎实的财会知识、较强的业务处理能力和5年以上财会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担任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还应具备工程预、决算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年龄男性一般在55周岁、女性在50周岁以下。
(五)无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四、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一)受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委派单位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财务总监的权利:
1.参与所在单位涉及经费安排、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活动及参加相关内容的会议。
2.查阅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文档资料,审查所在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3.协助所在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所在单位国有资产完整。
4.对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具有建议权。
5.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所在单位年度审计提出方案。
6.委派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财务总监的职责:
1.督促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检查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对所在单位会计核算工作质量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对所在单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
应责任。
2.审核所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所在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与所在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联合签发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对所在单位对外
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3.审核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4.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重大财务收支活动和财务经营管理业绩。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受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代表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
1.组织、落实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2.依法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3.对所在单位会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方案。
4.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事项和单位财务管理及重大经营管理情况。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财会主管人员职责:
1.参与所在单位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日常财务收支活动。
2.监督和参加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况,并对所在单位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健全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基础管理水平,支持所在单位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4.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重大经营管理和违法、违纪事项。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管理
政府确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或项目,由财政或国资部门负责对委派财务总监的选定、资格审查、任免和业务指导,负责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及享受待遇等事项的确定和管理,负责制定业务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并组织考核。由控股(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下属
单位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按上述原则,实行谁委派谁管理。
(一)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资格认定及任免
委派部门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对委派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考试)。经考核(考试)合格后,经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后,由委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任免规定委派到试行单位任职。委派人员采取从委派部门系统内部调选,如系统内无合适人选时,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委派的财
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的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用程序相同。
被委派单位发现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时,可以书面报告委派部门,经委派部门审查核实后,按任免程序进行调整。
(二)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人事、工资、福利的管理
为保证委派财务总监工作相对独立,对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由委派部门进行集中管理。委派部门根据被委派单位特点和财务总监在被委派单位承担的工作职责,确定其享受相应待遇,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被委派任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其职务晋升按
现行规定执行。
(三)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
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委派的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任期按项目建设期限确定),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实行岗位轮换。财会主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但连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财务总监、财会人员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委派担任该单位任职。
(四)实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
委派部门要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指导、管理、考核和继续教育。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要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资产营运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对所在单位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委派部门对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提出的报告和要求解决的问题应及时给予答复、指导。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委派部门述职。委派部门对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进行考核,将述职报告及考核结果存入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依据。
委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奖惩方案,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给予奖励或惩处。
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制定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等,应报宁波市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备案。



19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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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09〕93号


农业部相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扎实推进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办公厅制定了《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定稿).doc


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审批系统)报送相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审查机关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三条 网上审批系统是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托农业部门户网站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面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实行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服务的业务平台,具有在线申请、网上审批、进程及结果查询等功能。网上审批系统采用电子认证技术,对网上审批各环节进行身份确认和信息加密保护,确保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稳定。
第四条 按照成熟一项纳入一项的原则,对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实施动态管理。条件成熟的农业部行政许可事项,应及时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网上审批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托网上审批系统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农业部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省级业务初审单位及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运行协调管理和服务监督机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协调各相关单位有序开展网上审批,并实施全程电子监察,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受理机构,主要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或省级业务初审单位网上报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形式审查、受理、交转业务承办司局办理以及审批结果回复。
第八条 农业部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审查机构,主要负责接收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网上交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审查、组织技术评审、报签。
第九条 相关省级业务单位,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初审机构,主要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网上报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初审、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的核实。初审同意的,将电子材料连同纸质材料报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条件成熟时,经承办司局同意,可将纸质材料存档,只报送电子材料。
第十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日常维护、改造、升级等,组织开展系统操作培训,并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农业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安全服务机构,由农业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有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中选择,主要负责数据传送的安全保障、数字证书使用者信息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填报相应申请材料并进行提交,登录系统可查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程、审批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 需要省级初审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业务初审单位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网上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网上申请资料组织初审,确保网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符合初审要求。对初审合格的行政许可申请,填写初审意见后,按照网上审批系统操作要求及时发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对初审不合格的行政许可申请,填写初审意见后,及时反馈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收到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后,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受理的申请,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反馈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发送业务承办司局和相关事业单位;对不予受理的申请,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反馈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收到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交转的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后,及时组织审查,在规定时限依法作出许可决定,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其中,对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行政许可申请人。其中,对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可选择现金、支票、电汇等方式及时缴费,因延误缴费造成受理延迟,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使用系统,也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农业部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使用系统。注册用户名及密码通过系统管理员审核后生效。数字证书申请要求按照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省级业务初审单位应根据使用权限进行网上审批系统操作,规范各流程运行,确保网上审批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省级业务单位以及使用数字证书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数字证书载体丢失或密钥失控、变更证书所有人身份信息时,应及时通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撤销或变更其数字证书。因数字证书所有人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均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办结情况,纳入农业部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不得通过网上审批系统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许可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
(六)故意干扰网上审批系统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办司局及直属单位,由本单位对相关责任人提出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农业部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取消网上申请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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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绍兴商检局)负责我市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绍兴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或企业承担指定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条 绍兴商检局对进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检验及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第五条 绍兴商检局可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口商品鉴定业务。鉴定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残损鉴定,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六条 绍兴商检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第七条 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在进口需经法定检验的设备及其他商品时,在有关合同、协议中必须订明质量保证、检验和索赔等条款,并及时向商检部门提供合同副本和有关资料,尽可能避免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带来的贸易风险。
  第八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条款。
  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外运单位应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部门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以便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严格到货验收工作,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商检部门报验。经商检部门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进口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依据商检证书积极对外索赔,并向有决部门通报索赔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绍兴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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