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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3:53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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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和统一管理。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禁止乱收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章 收 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下列规定设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于管理性收费和制发证照收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或者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确定和调整,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和调整。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消耗的原则,结合提供特定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先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列明设置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范围和标准、预计年收费总额及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属全自治区范围和部分地区范围的收费,由实施收费的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地区)、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对社会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影响的收费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物
价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对象主要为农(牧)民的,批准前应当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转发;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经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业务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财政、
物价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可以依法变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年度定期编制目录,由执收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擅自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者形式收费的。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收费单位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
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度审验。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设置举报设施,对收费单位实行社会监督。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经审验而收费的;
(三)超越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或者肢解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四)收费项目已经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经调低,仍按原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或者擅自印制、涂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
(六)拒不明示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强行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的;
(八)收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九)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十)不按照财务规定使用收费款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收费单位违法收费所得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分工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收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及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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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
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妥善安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属国有企业破产专项(周转)资金(以下简称破产周转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破产周转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垫支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所需费用的资金。
  二、破产周转资金规模为8000万元,由市财政筹集。
  三、破产周转资金使用范围为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并向社会公告破产的市属国有企业。
  四、破产周转资金用于企业宣告破产后,在破产清算期内,土地资产及其他资产(不执行优化资本结构政策企业为土地资产)变现前发生的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垫支。
  五、破产周转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1、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初审上报的企业破产方案中分流安置职工等费用的预算进行审核确认。
  2、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据市职能部门审核确认的分流安置职工费用预算,及时做好所需资金的筹措与拨付工作;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筹资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劳动保障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市政府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资金。
  六、破产周转资金回收与管理:
  1、市政府收回的破产企业原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及时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开发费净额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
  2、土地开发费净额不足以归还垫付的破产周转资金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用土地出让金中除土地开发费以外的剩余收益予以归还。
  七、破产周转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三十二号

(2006年8月11日)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5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固定灭火、火灾报警、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系统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测试,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有权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提供虚假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报告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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