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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9:03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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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图书馆(室)是学校书刊情报资料中心,是为学校教育、教学和教育研究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图书馆(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利用书刊资料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文化科学知识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学生课外阅读,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中小学图书馆(室)应积极为师生提供书刊情报资料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章 书刊资料
第四条 学校应结合本校特点和实际情况规定书刊资料选购标准、复本量标准及剔旧原则。
第五条 书刊资料的配备结构应兼顾学生、教师的不同需求。
第六条 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各类图书和报刊及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教育、教学研究的理论书籍,中学图书馆(室)应备有应用型的书籍。
图书馆(室)应优先采集、收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评审推荐的图书。书刊定购前,学校领导应具体指导图书馆书刊订购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室)最低藏书量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八条 书刊登录:图书馆(室)应建立书刊总括登录和个别登录两种帐目。
有保存价值的主要期刊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并进行财产登录。
第九条 书刊分类:图书分类应使用国家标准《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表》。
第十条 书刊著录:图书著录应以国家标准《普通图书著录规则》为依据;期刊著录应以国家标准《连续出版物著录原则》为依据。
第十一条 目录设置:以卡片目录为主。中学图书馆(室)应设有书名目录和分类目录,条件好的馆可增设著者目录;小学图书馆(室)要设书名目录。
第十二条 图书馆(室)要本着勤俭办馆(室)的原则,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书刊外借、阅览、丢失损坏赔偿等项规章制度及图书馆(室)的职责。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和学生开展外借、阅览、宣传推荐等服务工作,并发挥班级图书角、图书箱的作用。
第十四条 组织形式多样的读书活动,对学生进行课外阅读指导,包括图书和图书馆知识介绍、工具书使用方法、图书的选择和读书方法以及读书卫生知识等方面的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阅读指导课并纳入教学计划。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
第十六条 校长应直接领导本校图书馆(室)。图书馆(室)负责人应熟悉图书馆专业知识,工作人员应具备中等以上的文化程度和基本的图书馆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要积极争取各级各类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在业务上的辅导与支持。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编制最低数按附表二规定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中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参照国家《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评定。图书馆(室)的工作人员在调资、晋级或评奖时,应与教学人员和教育辅导人员等同看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和措施,以各省、市教师进修院校为主,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应逐步设置藏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处)、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有条件的中学应设置教师教学资料室。
第二十二条 馆舍
(1)城市一般中小学图书馆(室)应根据学校规模、藏书数量和国家规定的面积指标逐步建立和完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
中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6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教师人数的1/3设座位。
小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7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全校教师人数的1/4设座位。
中小学图书馆(室)学生阅览室座位占在校学生人数的比例宜按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2)县镇乡村中小学图书馆(室)的规模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3)图书馆(室)应有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照明、防火、防潮、防虫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
图书馆(室)应配备必要的书架、阅览桌椅、出纳台、报刊架、书柜、目录柜、文件柜、陈列柜、办公桌椅、装订设备、安全设备。有条件的中小学应配备视听、复印及复制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中小学图书馆(室)购买图书的需要,同地鼓励社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最低藏书量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人均藏书量(册数) 30 25 15 25 20 10 20 15 5
(按在校学生)
报 刊 种 类 100 75 50 70 50 30 50 30 20
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 200 150 100 150 100 50 100 60 30
附件二:图书馆(室)工作人员最低数
学 校 类 别
一 二 三
完 全 中 学 3 2 1
初 级 中 学 2 2 1
小 学 1 1 0.5
附件三:学生阅览室最低馆舍要求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学生阅览室座位占
1/10 1/12 1/15 1/12 1/14 1/16 1/18 1/20 1/22
在校学生总数的比例
(注:附表所指“学校类别”,均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各校的基础及经费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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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领取《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已办理统计行政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活动的,应自变更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地人民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发往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往系统外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的,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据《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吉林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各部门的顾问,各工作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和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2、市直属科研、设计、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的所长、副所长,院长、副院长,中学以上的校长、副校长,剧团的团长、副团长;
3、市直属工厂和基建、财贸企事业公司(经济管理机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
4、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二)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人民政府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社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2、县直属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3、县直属工厂和基建、财贸企事业公司(经济管理机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
4、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三)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区直属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区直属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程序及办理手续的具体办法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除印发任免通知外,还要分别颁发由市长、县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三)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两份。
(四)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应任命公布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
(五)报请任命副职时,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六)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以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函告任免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除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外,还应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凡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受降职处分时,可不再报免职手续,但须将原因和情况用书面报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五、其 他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吉林市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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