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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3:30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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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侨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一、华侨新村与客商兴建的宾馆酒店现原则上确定建于湖里特区、湖滨南路及市区边缘,一般应利用现有公共工程条件,不要大动搬迁。以节约公共工程投资和建设时间。需在市区拆房另建者应由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由客商独资或与我合资经营的宾馆,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外;华侨新村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应定在新村总卖价的百分之四十左右,除造价以内利润归施工单位外,土地使用费与其他利润不论以货币、房产或其他方式支付,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分配。主要用于住宅与
新村区市政工程建设。
三、侨资、外资建房,可由客户提出设计方案,具体设计应由我方负责,设计费标准一般掌握为造价的2.5%,在造价内开支。
四、除个别项目经我方同意可由外国建筑公司承建外,一般项目均由市建委统一安排施工,并签订合同保证按质、按期完成。
五、侨资、外资建房的三材,除由市酌量供应以外,由施工部门负责组织与调剂,差价据实核算。部分不足的三材、装备,可以申请进口。
六、建屋收入的外汇,由市进出口办管理,由市建委提出使用项目。基本上用于进口施工机具、三材、建筑器材、运输工具、设计与科研设备以及用于其他工程费用。少数结余外汇,由市掌握分配。使用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由使用单位准备。
七、有关侨资、外资建房的谈判由市进出口办所属厦门建设发展公司统一对外;有关工程设计、施工以及批准用地、组织拆迁等,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办理、并在适当时期成立专业的侨资、外资建房工程公司。
八、侨资、外资建房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建委、市外办、市侨办、市进出口办、统建办及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召开协调会议,以取得认识与步调的一致。



198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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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生产资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
(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10户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借款申请表(样本见附表1),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样本见附表2)。
第八条 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 贷款时,按借款额的1%设立小组互助金。小组成员的活期存款和小组互助金存入信用社专户,归小组成员所有。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小组成员可自主决定处理存款和小组互助金。
第十条 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分次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此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是否良好,逐次增加借款额度。
第十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利率和方式及结息的办法由信用社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在最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法定活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法定活期存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小组成员的各种存款利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没有设立地(市)联社的由县级联社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附表1: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样本)
------------------------------------------
|1.借款人姓名 | |2.小组编号| |3.成员编号 | |
|----------------------------------------|
|4. 乡 村 |
|----------------------------------------|
|5.身份证号码 | |6.家庭总人口 | |
|--------|------------|----------|-------|
|7.家庭住址 | |8.家庭年收入 | 元 |
|--------|------------|----------|-------|
|9.当前生产活动| |10.借款用途 | |
|--------|------------|----------|-------|
|11.借款期限 | 月 |12.申请借款金额 | 元 |
|--------|-------------------------------|
|13.备注 | |
|----------------------------------------|
|14.在信用社账户号 | |
|-----------|----------------------------|
| |活期存款 | 元 |
|15.账户|-----|----------------------------|
| |定期存款 | 元 |
|大概金额 |-----|----------------------------|
| |贷款 | 元 |
------------------------------------------
我了解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办法的所有规定。我愿加入联保小组,遵守办法规定及联保协议;按规定参加有关活动;参加存款,正确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不做违反法律、信用社和联保小组规定的事情。如因某种原因我需要退出联保小组,我将一次性全部还清全部贷款和利息
,并继续承担联保责任。否则,我同意接受信用社和联保小组对我违约的一切制裁。
申请人签字:______
年 月 日

附表2:

乡(镇) 村第 联保小组
联保协议(样本)
1.以下借款人保证遵守《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2.下列借款期限为__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__,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保证将所借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
3.以下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
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
6.贷款偿还方式: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__‰结息。结息日以约定日为准。超约定日部分,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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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借款人姓名 | 借款金额 |联保人签字(章)| 日期 | 备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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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24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人们生活价值观念的转变,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多,家庭主体间相对独立性的较强,身份关系的渐趋弱化,随之而来的便是离婚率的升高,离婚会导致原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的分离和财产关系的重新分割,然而,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在此,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浅谈现行《婚姻法》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对策。

  一、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根据我过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上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断。有些人认为,审查约定财产诉讼的耗费太大,因此,应取消财产约定,实行单一的法定共同制。我觉得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并不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对这一制度所作的规定不完善。取消约定财产制度,实质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法》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才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有作过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一)》中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只言片语,虽然较旧婚姻法有所进步,但其内容的贫瘠无疑会使约定财产制的效用大打折扣甚至沦为形式。在实际生活中不排除会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或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双重属性。[1]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法条可以把知识产权在现实社会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正在形成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2]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这些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证制度

  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有无对抗效力的前提,而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为这些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对这一问题,我觉得应该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3]公证成本较高,鉴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对外披露。至于这种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其约定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要公证,而公证就必然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当然,具体财产来源等细节还是不能公示,第三人不能查阅,以保护夫妻双方的隐私权,这样既能保障效率,又能防止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领域,才能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不得以约定财产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对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清偿债务。

  (二)确立约定财产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具备的条件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因此,当事人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如不能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内,不能借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三)财产补偿制度

  财产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明显超过另一方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另一方相应补偿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为了支持一方继续深造,另一方不仅自己作出牺牲,承担了包括家务在内的所有劳动,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大。又如因双方家庭条件不同,婚后,一方在亲属的抚养、瞻养、救济上花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无此支出等。出现上述情况,我认为,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以真正体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四)过错赔偿制度

  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赔偿制度其中有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4]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惩罚过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必要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注释

[1] 董经纬,《离婚中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2] http://p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

[3] http://club.topsage.com/thread-1268715-1-1.html。

[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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