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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0:46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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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设立禁毒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自治县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组织的等多种手段,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
自治县各级民兵组织要把禁毒工作列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禁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管理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毒瘾所需管理经费,从公共积累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
第四条 自治县设立常年戒毒所,隶属于公安局的事业单位。民政、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毒瘾。
送县戒毒所的,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利用毒品雇工、借贷的,以贩卖毒品论处。
第六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一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上不满五克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的,依照《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非法种植罂粟的,一律强制铲除。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三百株以上不满五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上不满三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自行戒除毒瘾,并交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保证金。限期内戒除毒瘾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戒除毒瘾的,没收保证金。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拒绝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采取法制教育、药物脱瘾和劳动康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期间,生活费、治疗费、体检费等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必须按照当地戒毒机构的通知,到指定的地点报到。对拒绝或者抗拒强制戒除的,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违反管理制度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辖区公安派出所所长或者县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暴力手段抗拒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因拒绝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而发生疾病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并通知其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因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戒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认,按正常死亡处理,善后费用由其亲属负担。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期间,其家属亲友应当积极配合,可以按有关规定探访。
任何人向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提供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戒断毒瘾。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集中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停发工资,不计算工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开除其公职。
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试用期间发现其吸食、注射毒品的,解除合同、停止试用。
第十六条 学校要经常向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学生,应当监督其戒断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家长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断毒瘾。对未成年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所需的费用由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支付。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放弃管理责任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
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放弃管理发生毒品案件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药品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检查制度、考核制度和评比奖励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毒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禁毒工作和办理禁毒案件情况的报告,监督其严格执行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规。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对不认真落实禁毒责任制的单位和组织,人民代表和主席团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的财物、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予以没收,结案后销毁。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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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7号


现公布《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审计长 李金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审计法规依据,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审计署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审计规章共4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审计署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行政法规或者审计规章所代替的4件审计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7件审计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共38件(目录见附件3),近期审计署将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情况,并结合审计实践,着手对审计准则等规章进行修订。


附件:1.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2.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3.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废止原因

1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审法字

〔1989〕第106号
1989-3-30
已被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审人发

〔1996〕第363号
1996-12-16
已被《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代替。

3
审计署
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审发

〔1998〕第305号
1998-10-15
已被《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2号令)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6号令)代替。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办发

〔1999〕第88号
1999-9-7
已被《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代替。





附件2


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失效原因

1
审计署

财政部
关于在检查地方财政收支中对经济违纪问题处理规定
审财字

〔1988〕190号
1988-4-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49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2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有商品流通行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商发

〔1996〕第354号
1996-12-16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5
审计署
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工发

〔1996〕364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农发

〔1996〕第366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法发

〔1996〕第376号
1996-12-19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附件3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审计署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

〔1996〕第105号
1996-4-5
1996-4-5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审法发

〔1996〕第217号
1996-8-29
1997-1-1

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1号
1996-12-5
1997-1-1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2号
1996-12-5
1997-1-1

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0号
1996-12-13
1997-1-1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1号
1996-12-13
1997-1-1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审外资发

〔1996〕第353号
1996-12-16
1997-1-1

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7号
1996-12-16
1997-1-1

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9号
1996-12-16
1997-1-1

10
审计署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
审管发

〔1996〕第367号
1996-12-17
1997-1-1

1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69号
1996-12-17
1997-1-1

1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70号
1996-12-17
1997-1-1

1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审发

〔1998〕第314号
1998-10-21
1998-10-21

14
审计署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1999第1号
1999-4-1
1999-4-1

15
审计署
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
审法发

〔1999〕第10号
1999-1-22
1999-1-22

16
审计署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审财发

〔1999〕第32号
1999-3-23
1999-3-23

17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7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4号
2003-3-4
2003-5-1

3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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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
  (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八、其他文字修改:
  (一)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第十四条中删去“市劳动保障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
  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
  (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七条(财务管理)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监督)
  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征缴
  第九条(征缴机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条(缴费主体)
  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第十二条(缴费的调整与公布)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与垫付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不予垫付欠薪:
  (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
  (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
  (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协助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第五章追偿
  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协调机制)
  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三十条(表彰)
  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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