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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7:33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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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系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
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第四条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九条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十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1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账户。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终止中介活动业务后,应当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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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检查城市规划.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含土建工程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遵守本规定。
由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负责主持市属建设项目和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负责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属建设项目和市建委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凡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并具备规定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五)环境保护设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七)竣工资料齐全;
(八)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外配套齐全,能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四)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五)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六)竣工资料齐全;
(七)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条件后,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市建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一般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 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竣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按规定整理有关文件、图纸、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的十日内组织初验。
(二)建设单位在初验后,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市或县级市建委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在三十日内,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单位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且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的,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二)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进行验收;对已验收过的单位工程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一般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一次验收签证。

第十二条 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报告,审阅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现场查验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或县级市建委应在竣工验收的七日内核发竣工验收证书。
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资手续或转交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依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或县经市建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二百元至至一千元的罚款。
市或县级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是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严格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视情节经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8年12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教育机构内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符合要求的教学
计划和教材;
  (三)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合格的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举办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举办初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外来藏的社会力量办学、区外院校在藏设立分校的,按照前款有关审批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区内举办各类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培训机构、社会无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以及企业职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资格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版本和发展规划;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四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招生规定,在审批机关审定的专业、数额和范围内自主招生。确需增设专业和扩大招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自治区”的字样。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告的管理规定,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课程方案,确定教材、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选用经国家和自治区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应当与举办者个人的财产、财务分开。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和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以及教育机构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凭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负责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教育机构负责将年度检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批机关。每年各地(市)审批机关负责将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情况向自治区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遇到临时性重大障碍和问题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干预。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分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审批机关应当协助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予以封存。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用费用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改变教育层次、增设专业、扩大招生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挪用教育资金或者将资金存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的;
  (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于,影响恶劣或者达不到评估要求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
  (九)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十)办学方向不端正,散布不利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言论,灌输宗教思想,以及对分裂祖国的罪恶活动态度暖昧,立场不坚定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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