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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1:06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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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发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经及国家、行政、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和建议。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在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
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及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瀑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用,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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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4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定区域内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城管、环保、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相关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维护辖区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稳定发展的责任主体,须建立健全维稳工作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有效处置不稳定事件。对因管理或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基础设施监控、车辆运行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反应系统,建立健全统一管理、部门联动、快速响应、高效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逐步建立以大容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体系。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交综合用地按每标台2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站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综合换乘枢纽、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公共汽车专用道、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日期15日前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出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线路运营权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线路运营权出让。

禁止拍卖、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驾驶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要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汽车调度员、售票员等其他专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须包括线路运营方案、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各县(市)城市线路运营协议须报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运行的,有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五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六)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九)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前上后下;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制定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当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群体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路线、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炒卖、私自转让或以抵押、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场(厂)、站、点建设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全额出资购置的运营车辆和其他相关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需提前15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擅自停运,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告知后,仍不投入运营或恢复运营,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使用专用号牌,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注册,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七)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议价;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四十六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纳入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财政补贴、经营权许可、配置线路资源、奖励或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城区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市城区外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销售票是指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煤炭销售票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给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并随煤炭流转,在省内终端用户或者完成出省销售时回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经济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电力、煤炭运销等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执行使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广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同一县(市、区)、同一煤炭生产企业全年使用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票据所开具的煤炭销售总量之和不得超过其年核定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台帐。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销售煤炭或者加工转化产品时应当将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加盖本企业印记并注明日期后转交给购煤企业或者煤炭用户。

第十一条 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以下简称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县级以上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按月上报所在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纠察机构)。省煤炭销售办公室、煤炭纠察机构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应当逐级按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时应当逐月向省煤炭销售办公室按实际发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煤炭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省内煤炭用户必须将购买煤炭时取得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按实际采购量逐月上缴所在地煤炭纠察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违法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运输企业及煤炭用户发放煤炭销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及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煤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二)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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