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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2:29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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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随着我国医学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精神病医院的专业人员除现有的医、护、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评定遵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职改字(1986)第20号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试行外,其它工作人员如心理、社会学者
及治疗员,这三者人员未明确归靠那一类系列。为有利调动和发挥这部分人员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将这三类专业人员归靠该条例通知第二章“卫生技术职务”第三条、4款“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职务评定。希各地遵照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将此项工作搞好。



198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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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86]财政预字第228号)、《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以下(含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课以的罚金和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财产、物资。
  本办法所称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贪污、盗窃、诈骗、行贿受贿等案件,依法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


  第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刑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要依法处罚;课以罚金或者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没收财产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追 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如数追缴。

第二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暂扣物资及赃款、赃物等行为以及拍卖处理部门拍卖销售罚没物资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代收收据、物资、现款扣留收据、没收物资收据和罚没物资出售收据等罚没收据。


  第七条 罚没收据实行逐级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部门购领,各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行政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受委托的组织到行政机关领取。


  第八条 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据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设定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执法执罚票据领购证》,持证令取罚没收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领取的罚没收据实行年清年结制度,当年发出、年末收缴,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第十条 罚没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执法机关必须加强罚没收据的管理,设立罚没收据使用管理台帐,按期将已使的用罚没收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随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除应予归还个人和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移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各执法机关应当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拍照),谨防财产流失。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当加强保管,建立物资保管备查帐,按月编制登记表,详细登记各项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情况(必要时拍照),于每月初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结案没收的物资和赃物,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交库手续,开具“罚没物品收缴单”,移送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缴物资的性质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家规定可自由流通、买卖的财物,由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企业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或者委托财政仓库变价处理;对没收的房地产、大宗物资、车辆等由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二)国家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管企业经营的物品,如金银、有价证券、外币等,由财政部门交专管机关和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由财政部门无偿移交文物等专管机关,由专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没有使用价值应予销毁的物品及具有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拍卖销售没收物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办没收物资的拍卖、销售手续,应当与拍卖人、售货人或者代理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售货合同或者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售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拍卖、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按照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拍卖机构从中收取的手续费以及经营单位购入罚没物资再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拍卖或销售没收物资,必须经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文物等专管物品,经专管部门鉴定后可公开出售的,也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作价。


  第十九条 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建立健全物资保管、销售核算制度,定期编报罚没物资销售情况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的不宜保存的没收物资,可当场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实现的变价款应自收款之日起二日内上缴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由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收并及时上缴国库。
  (二)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法机关对收缴的罚没款及不宜保管的没收物资的当场变价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
  (三)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自拍卖或者销售罚没物资成交后3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委托财政部门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办理罚没收入缴库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暂时扣留、封存的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费用,案件侦察、调研费用,协助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案件告发人(不包括案件管辖单位的职工)的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等均纳入预算,由执法机关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执法机关不得挪用罚没收入用于以上项目的开支。
  执法机关申请案件告发人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应当提供案件举报人和协助破案单位的有关情况,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应当如实支付案件告发人,不得留用。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落籍、变更产权的罚没物资,如车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凭财政部门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财物,经确认为无主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办〔2008〕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消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泸湾江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长度,约1.1公里,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50米;同时,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与陆域沿岸纵深宽度之和不小于饮用水卫生防护规定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2000米至陆村, 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郁江二桥的河道水域长度,约2.2公里,水域宽度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扩展到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三)准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3000米至竹村,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仙衣滩电站坝址的河道水域长度,约3.2km,,水域宽度为整个河道宽度;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准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第六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划定的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勘测定界,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及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

(五)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七)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十)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一)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

(十四)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十五)禁止采砂、采石及围水造田;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九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三)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禁止围水造田;
  (九)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六)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七)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八)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域;

(九)禁止建立墓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建立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对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有害、油类等物品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船只漏油和乱排含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进行处理,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区内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供水水源保护区营造防护林带,种植水土保持林草,综合治理、涵养水源,确保供水水源长期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安全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地,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要设置有污染治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供水工程及饮用水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责令限期治理而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除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和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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