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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6:27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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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全省乡镇煤矿工作会议讨论制定的《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抓紧落实。
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十四次会议颁发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对煤矿的资源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现定。最近省人民政府又制定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这些都是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重要法规。现在印发的《山
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侧重于解决乡镇煤矿实现企业化管理、合理分配收益等方面的问题。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我省乡镇煤矿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我省煤炭开发的重要形式,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农民致富的主要门路。
随着乡镇煤矿的发展,政企职责不分所带来的弊端已越来越突出。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使乡镇煤矿成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对于增强乡镇煤矿的活力,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是十分重要的。现结合我省乡镇煤矿的实际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
法(试行)》。
一、乡(镇)政府应根据“统筹、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协调各企业之间及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矿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规施行监督,搞好煤矿的产前产后服务。政企职责分开后,乡(镇)政府不再直接指挥煤矿企业的生产经
营活动,政府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的具体职务。
为了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重点产煤乡(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煤炭管理机构。其任务和职责是:在生产、安全、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和服务,编制煤炭发展规划,搞好职工培训、产运销平衡、物资供应和信息传递工作。
乡(镇)办矿矿长由乡(镇)政府任命,村办矿矿长由村民委员会任命,联办矿矿长由董事会任命;副矿长由矿长提名,按上述权限任命,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分管副矿长提名,矿长任命。不论哪一级任命的矿长、副矿长,都必须持有煤炭主管部门颁发的乡
镇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或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这些人员的调动、调整,要征得县级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乡镇煤矿要实行矿长负责制。矿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统一指挥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职权。矿长有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年度计划、技术改造项目作出决定;有权提名副矿长和任免中层干部;有权设置和改变内部机构,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调整产品销售价格;有权对职
工实行奖惩;有权代表企业行使国家和上级给予企业的其它权限。矿长由于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失,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联营矿应成立董事会,审查决定煤矿的重大经济决策。
矿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一般为五年。矿长要提出任期内逐年的安全、生产建设、经济效益和职工福利、职工培训的目标和措施,并定期向办矿乡、村或董事会汇报工作情况。乡(镇)、村、董事会对矿长的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进行分期考核和奖惩。
三、乡镇煤矿工人实行合同制,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工人在合同期内未违反规定条款者,不得随意解雇。工人进矿后,要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方可下井作业。
乡镇煤矿工人可以实行定额工资,吨煤工资含量由办矿乡(镇)、村或董事会提出方案,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四、乡镇煤矿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乡镇煤矿的财物,不许乱摊派、乱提留。乡镇煤矿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单独建帐,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民主理财,要按照统一的财
会报表,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要做好年终财务决算和分配,并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
五、乡镇煤矿在分配上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正确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要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5] 1号文件规定精神,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
之六十留矿,留矿部分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六、乡镇煤矿要认真执行关于提取维简费的规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四元,计入生产成本。提取的维简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矿井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其中安全技措费不得降于百分之二十),并由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为了解决乡镇煤矿
技术改造资金不足问题,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镇)、县煤炭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维简费互助基金,调剂使用,但要实行有偿借用,按期还本付息。
七、乡镇煤矿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规,照章纳税。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减免税政策。对新办的乡镇煤矿,从矿井投产之日起免税一年;对贫困县新办的乡镇煤矿免税三年;外地到贫困县兴办煤矿,从投产之日起所得税免税期限放宽为五年;新建和扩建的乡镇煤矿使用银
行贷款(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在归还本息期间,可以用新增的利润税前归还;煤矿在基本建设期间的工程煤收入,用于基建和以矿养矿的不征税。为鼓励煤矿充分利用资源,对复采古空煤的矿井经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资源税。
八、煤炭行业实行全行业归口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的产运销实行统一管理。
集运站的煤炭销售由经销改为代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运杂费。集运站在归还建站贷款期间,经煤炭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核批准,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提取标准。外销煤炭从销售收入中吨煤提取一元修路费,由地、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掌握,用于集运公路、矿区公路的建设。
九、为保证乡镇煤矿健康发展,“六五”期间从换油煤补贴款中安排给乡镇煤矿的贷款回收后,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地、市百分之四十,继续用于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地、市留用部分,由地、市提出项目,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十、乡镇煤矿的“三材”供应应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切块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由物资部门供应到矿。各地、市应拿出百分之二十的协作煤指标,由煤炭主管部门通过协作解决乡镇煤矿所需生产物资。
十一、矿管费和管理费的收取,仍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交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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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2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7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办发[1998]69号和黔府办发[2000]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决定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补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使用出让和转让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号”。
二、第八条中“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修改为:“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企业)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三、第二十条中“经营权转让的增值部分,40%上交市财政,60%归转让方。”修改为:“经营权转让的增值部分,50%上交市财政,50%归转让方。”
四、第三十五条中“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责令其十五日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担。自车辆暂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规费及滞纳佥和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五、第三十七条中“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复议。”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铜仁市城市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定,重新公布。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94 号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和继续盘问权。
  海警支队经报请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置候问室。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章 管辖分工

  第十条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通报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
  沿海地区水上公安机关、港航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不变。
  第十一条 在划定管辖海域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第十二条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如果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指定管辖。
  对需要移交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案件卷宗一并移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所需法律文书由公安边防总队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领导下进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作。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并对其在执法办案中的援助请求予以支持。
  公安边防海警与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办案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决定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所在地县、市、区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指定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查获涉嫌涉税走私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运输工具,一并移送所在地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海警管辖的案件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警官承担,士兵可以协助执行任务,但不得从事讯问、询问、调查等执法办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并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公安边防海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办案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分别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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