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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0:10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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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安全管理系指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安全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游览参观景区(景点)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经营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技能;
  (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及时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旅游安全审查验收,必须在接到经营旅游业务单位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对于不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并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逾期未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其经营旅游业务的通知的,可视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十条 旅游饭店必须按消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应当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针对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行李,在与有关单位交接时,应当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十三条 旅行社在安排旅游者旅游活动时所使用的车船,必须保证安全。租用车船的应与其出租者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海外旅游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旅游者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汽车和游船开展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对汽车、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在开展营业性运输前必须全面检查,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时应当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人身安全,保管好财物。


  第十七条 发现不利于旅游安全的因素或者事故隐患时,任何人均有权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或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都必须建立旅游安全事故档案,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普及,预防措施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5年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遇到危险的旅游者,或者保护旅游者财物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通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安全审查,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经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接到报告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知,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损坏旅游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因旅游安全事故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故意刁难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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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教育部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2号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第3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完善现代学校制度,促进学校依法治校,依据教育法、教师法、工会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公办的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认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学校、集体和教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在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七)通过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全面听取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三章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占全体教职工的比例,由地方省级教育等部门确定;地方省级教育等部门没有确定的,由学校自主确定。

  第十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学院、系(所、年级)、室(组)等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出团(组)长。

  第十一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教师为主体,教师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并应当根据学校实际,保证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和女教师代表。民族地区的学校和民族学校,少数民族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3年或5年,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更换和撤换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校实际予以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提出提案并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和监督;

  (四)就学校工作向学校领导和学校有关机构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因履行职责受到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四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三)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及时向本部门教职工通报参加教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组织规则

  第十五条 有教职工8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80人的学校,建立由全体教职工直接参加的教职工大会制度。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其内部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

  教职工大会制度的性质、领导关系、组织制度、运行规则等,与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相同。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遵守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规则,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

  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学校工会或1/3以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每3年或5年为一届。期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

  第十九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

  教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离退休教职工等非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作为特邀或列席代表参加会议。特邀或列席代表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不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教职工的普遍要求,由学校工会提交学校研究确定,并提请教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须经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推选人员,组成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应当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其中包括学校、学校工会主要领导,教师代表应占多数。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任务。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对教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中,教师代表应占多数。

  教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执行委员会联系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与学校有关机构协商处理。其结果向下一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学校工会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工会承担以下与教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建议人选;

  (二)教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教职工代表大会精神,督促检查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落实,组织各代表团(组)及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的活动,主持召开教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三)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和申诉;

  (四)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向学校党组织汇报,与学校沟通;

  (五)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的学校,其执行委员会根据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可承担前款有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校工会承担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可以在其下属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该单位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本地区有关组织联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规定。

  有关学校根据本规定和所在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制定相应的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28日教育部、原中国教育工会印发的《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意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确需开凿自备井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凿井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原有自备井的报废和更新也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自备井竣工后,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发给自备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使用自备井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综合提出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自备井的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由所在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定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主管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三条 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可以并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三)未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四)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五)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八)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浪费用水逾期不整治的。
第三十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自备井使用证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其它行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致使大量跑水的,除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外,并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节约用水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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