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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8:01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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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以下两级。
下列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及蔬菜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下列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
第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开发区的,有关单位申报时,必须附具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申报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需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三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3亩以上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
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14倍。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中低产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耕地占用税和不低于10%的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金均应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在预留地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建窑、建房、建坟,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三)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四)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
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占用款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基本农田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从事建窑、建房、建坟和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等非农业生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其它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除恢复原种植条件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法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领导和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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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四日


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4]48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利用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定全市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规章,制订和实施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三)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纲要;编制实施土地利用计划;负责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

(四)指导并监督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依法保护全市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处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并依照规定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工作。

(五)落实全市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实施及监督工作;指导全市“四荒弰发管理工作。

(六)制订全市地籍管理办法,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估价、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年审等工作。

(七)拟定并实施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负责全市土地资产、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全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测工作,审核B级评估机构的土地评估及城市勘测队伍的资质,负责全市土地等级评定,受理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备案;承担报省政府、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九)依法进行矿业权管理,实施全市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和监督管理;审批对外合作区块;承担矿产资源储量与价值核算工作,管理地质资料汇交;实施全市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审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十)监测、防治全市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全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保护区。

(十一)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置13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人事科

(三)综合科(行政审批科)

(四)财务科

(五)审计科

(六)政策法规与监督检查科

(七)国土资源规划科

(八)耕地保护科

(九)地籍管理科

(十)土地利用管理科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科

(十二)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科

(十三)地质环境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工程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19名(正科13名,副科6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3名,其中:科长1名,副科长1名。

四、其他事项

(一)将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监察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为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副县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原定编制和内设机构维持不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

(二)将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襄城分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副县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分局内设4个职能科室(正科级):办公室、监督检查科、土地管理科、地矿管理科;下设7个国土资源所(正科级),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一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二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三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四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五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六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第七所。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核定事业编制46名(分局机关事业编制18名,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编制各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22名(正科11名,副科11名)。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三)将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樊城分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副县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分局内设4个职能科室(正科级):办公室、监督检查科、土地管理科、地矿管理科;下设7个国土资源所(正科级),即: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一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二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三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四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五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六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第七所。市国土资源局樊城分局核定事业编制50名(分局机关事业编制22名,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编制各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22名(正科11名,副科11名)。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四)将襄阳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分局,管理体制暂按县(市)局管理。

(五)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下设团山国土资源中心所(正科级)。核定分局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团山国土资源中心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将汽车产业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下设米庄国土资源中心所(正科级)。核定分局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米庄国土资源中心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将鱼梁洲旅游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市国土资源局鱼梁洲旅游经济开发区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核定分局事业编制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

各开发区分局人员从原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在岗人员和市国土资源局系统财政供养的在编在岗人员中公开考试择优录用;考试录用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人事局组织实施。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三节 革命遗址第四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

       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记档案,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缮、保养,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具有文物修复资质,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不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修复馆藏文物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修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借用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馆藏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按照文物的名称、型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展现文物的原始形态,并标明复制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贵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文物专家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可以依法经营民间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为销售、拍卖的标的: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管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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