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免税设备管理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免税设备管理的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去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分别承担的亚洲开发银行年度磋商业务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职能均交由财政部承担。至此,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均统一归口由我部负责对外谈判与磋商。这是理顺我国政府外
债管理体制的重要措施。
去年以来,在经办上述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业务时,我部发现,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涉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免税进口设备政策,在实际操作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根据
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的进口设备,具体操作程序是由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到项目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海关依据《确认书》便可免税放行。但是由于项目审批单位(计委或经贸委
)与主管贷款业务不是同一个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项目虽经审批单位的批准,而却未得到贷款方认可,最终未能取得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或是项目被取消,或是转为国内投资项目和利用商业贷款项目。但是,项目单位由于在批准立项时,已经取得项目审批单位开具的
《免税项目确认书》,仍可持此据在海关登记备案,享受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的政策待遇,不仅形成新的税收漏洞,也不利于国家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
鉴于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部是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对外窗口和管理部门,直接监控利用贷款的全过程,并掌握有关贷款的各种情况和信息,可以确认项目单位最终能否使用国外贷款,为了更好地将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
政策落到实处,我部建议: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程序上稍作修改:在项目单位办理免税手续时,除了凭项目审批单位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出具的《免税项目确认书》外,还应同时出具由我部开具的《贷款证明
书》(见附件一、附件二),方可作为这类项目进口免税登记备案和设备进口时的免税凭据,以加强管理,同时减少税收漏洞。海关依据项目单位同时出具的两个证明方予登记备案和免税放行。
此项规定于1999年6月1日开始执行。对此前已经办理了免税登记的项目,进口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完毕。
请予支持,并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附件一: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债证明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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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 款 性 质 |
--------------|-------
国 内 项 目 单 位 |
--------------|-------
贷 款 金 额 |
--------------|-------
转 贷 协 议 号 |
--------------|-------
外 贸 代 理 公 司 |
--------------|-------
合 同 号 |
--------------|-------
所在地/主管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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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办 人 |
--------------|-------
签 发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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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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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债证明第 号
贷款性质:
国内项目单位名称:
利用贷款金额:
转贷协议号:
外贸代理公司:
合同号:
本次进口货物金额:
剩余贷款金额:
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
财政部国债金融司(盖章)
证明单位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附件二: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际证明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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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 款 性 质 |
--------------|-------
国 内 项 目 单 位 |
--------------|-------
贷 款 金 额 |
--------------|-------
转 贷 协 议 号 |
--------------|-------
外 贸 代 理 公 司 |
--------------|-------
合 同 号 |
--------------|-------
所在地/主管海关 |
--------------|-------
经 办 人 |
--------------|-------
签 发 人 |
--------------|-------
日 期 |
----------------------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际证明第 号
贷款性质:
国内项目单位名称:
利用贷款金额:
转贷协议号:
外贸代理公司:
合同号:
本次进口货物金额:
剩余贷款金额:
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
财政部国际司(盖章)
证明单位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1999年5月18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考资格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除应属大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应试者的有关基本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有关职位要求的业务知识与工作能力进行测试。
笔试和面试成绩各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面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命题,并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命题。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测试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
(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军队转业干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专门考试择优录用。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对象应通过本人原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组织进行详细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省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办法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体检费用由被体检者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机关根据缺员职位的要求和考试、体检、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经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接到《录取通知书》,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到;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其录用资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理;其他人员办理调动手续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机关提出意见,经录用审批机关确认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在试用期内不迁转户口关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应届大学毕业生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需要安排到基层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体检合格的拟录用人员,因录用职数限制未被录用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其候选资格保留期内,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进行回避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其它违反录用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报考。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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