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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48:40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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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市场化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五)专利技术及其他科技成果首次转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六)加速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科技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依法发行债券、股票或者贷款等办法,筹集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计入成本费用。省重点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对经省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省级技术基础设施,由认定部门给予专项经费资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以及农业新技术、农用化学新产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法定百分之十七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前款所称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企业的认定及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社会化中介活动,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以及科技创业中心的建设,形成健全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当事人应当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对于一方声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成果权属文件与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在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出口,对于符合国家出口目录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资金应当足额安排并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建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风险投资体系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风险投资的监管。
依法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金融机构、个人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产业投资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各类担保机构,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
第二十条 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
定的期限内(一般为二年)回原单位平等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各种保险,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和兼职或者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兼职或者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妨碍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实施转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根据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以由项目下达部门
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其实施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该项职务
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持股人按所持股份享受收益,其中,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份不得低于所奖励股份的50%。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可他人或者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其所取得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其骨干科技人员可以采取股权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宣传,并保守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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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6号

印发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组织实施《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5年以上(含5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不含6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家庭,政府将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廉租住房保障。2003年度优先解决无房户,以后每年度实施廉租住房保障面另定。
二、认定标准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同期《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2、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使用面积是指户房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面积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障方式
申请家庭经审核批准后,按租金补贴方式给予住房保障:
以户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为保障标准,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向其提供房租补贴,由受益家庭自己向市场寻租合适的住房。其中:无住房的按人均6平方米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标准的差额计发。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取整,小数不计。租金补贴由各区政府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受益家庭。受益家庭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额的租金自付。
四、保障资金筹措
年度发放租金补贴的专项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根据年度住房保障面积按6:4的拼配比例筹集,年度一季度内必须保证当年专项保障资金全部到位,并进入市专项资金专户。
五、办理顺序
(一)同一年度申请的,按住房困难程度排序。同等困难程度的,按受理申请家庭申请日期的先后排序。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二)对军烈属、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及在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办理。
六、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辖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4、民政部门核发的《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5、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二)辖区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10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公示3日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登记、造册、公告的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政府。
(四)各区政府收到报送材料后7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居委会公告3天。公告无异议的,由各区政府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专项受理窗口;公告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审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各区政府、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专项受理窗口将审批结果连同申请材料一并反馈各区政府。
(六)各区政府依据审批结果,按市年度计划安排填发《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样本,各区政府按样本要求自行印制),并发放租金补贴。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
(七)各区政府将分批按计划安排的获保障家庭名单及《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下达辖区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通过辖区居委会分别递交到申请人。
(八)申请人持《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领取证》及户口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人身份证,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租金补贴。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在无条件拆除后方可正式办理领取租金补贴手续。
七、有关规定
(一)辖区政府应每6个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反馈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居委会。辖区居委会应每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发现变化的,应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其保障标准将按《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对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协议)而获得租金补贴,一经发现将停发房租补贴,收回已发补贴,且3年内不予住房保障。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连续满6个月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退出住房保障。
(四)各区政府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本区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统筹安排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逾期不报的,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政府自行解决。
(五)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该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六)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9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内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毛毯厂可以留置的7729条毛毯折抵实验厂所欠毛毯厂的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保管费、保养费和违约金。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二、本案中,毛毯厂为实验厂加工毛毯10916条,实验厂已分6次提取毛毯3187条,仅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毛毯厂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共计117万多元。毛毯厂据以留置其余的7729条毛毯是合理的。
三、毛毯厂行使留置权后,经催告并经合理期限即依法取得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处置留置物的权利,致使留置物价格下跌,应承担相应责任。毛毯厂依法取得处置留置物的权利后,实验厂可不再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留置物的保管费、保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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