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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03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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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关于调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的通知

教学[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有关部门(单位),中共中央党校,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目前国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两段,初试科目为5门,即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初试均为笔试(含用笔试形式表达的外语听力考试),招生单位根据当年国家的规定和本单位考生情况,确定本单位复试要求和复试方式。这样的考试科目设置和考试安排在考生人数相对不多的情况下,是可行有效的。实践证明,这对保证新生入学质量和公正、公平的选拔新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硕士生招生形势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全国硕士生招生规模连年大幅度增加,报考人数也连年剧增,而且还有继续增长的趋势,这使考试的组织和管理的任务加重,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社会及招生单位对研究生的质量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大力推进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硕士生入学考试办法的改革,通过改革进一步提高新生的入学质量,为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打好基础,同时使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简便易行。经研究决定,从招收2003年硕士生起,适当减少入学考试中初试科目的门数,同时加强在复试中对考生素质和综合能力的考察,进一步提高复试环节在保证硕士生招生质量中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硕士生招生入学考试中的初试科目由5门改为4门,保留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各科的考试时间仍为3小时,考试方式与2002年相同。其中政治理论课、外国语的满分值各为100分,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的满分值各为150分。各科目的命题单位不变。

二、初试的政治理论科目不再分文、理两种试卷。

三、初试中的统考数学继续根据招生专业对数学的不同要求分为四类(工学门类二种,经济学二种),由招生单位按照有利于选拔人才和适应培养要求的原则选定统考数学的种类。

四、将与招生专业相关度高,且体现招生单位特色的专业课调整到复试中进行。专业课的考试形式和内容由招生单位根据各专业的培养要求,结合其他知识和能力的考核统筹考虑后自定。

五、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联考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联考及单独命题的考试科目均按上述方案进行调整。

硕士生入学考试初试科目减少后,复试环节对保证新生入学质量更为突出和重要。各招生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初试和复试考务工作,认真研究改进和加强复试工作,提出重在考察学生的素质和能力,强化复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使硕士生入学考试科目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教育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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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旅办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大多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真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旅行社设立分社事务,但也有少数地方制定或实际执行了与《条例》规定不符的程序、条件和要求。为规范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社的设立范围。根据《条例》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即分社可以在设立社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

  二、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数量做限制,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包括在同一区域、同一城市设立分社的数量,由旅行社根据经营服务的需要决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指导、规范。

  三、出境游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类型。根据《条例》第十条,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按此,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来设立分社,即既可设立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也可以设立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还可以设立经营国内、入境和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增存的质量保证金分别为5万元、30万元、35万元。

  四、目前,赴台游旅行社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社,一律不得经营赴台游业务,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社只能从事赴台游客招徕业务。

  五、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的管辖地。根据《条例》第十四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本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相应数量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在分社设立地开设质保金账户增存质量保证金。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是一切国家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的职责。
对侵犯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都有权控告、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报复。
对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拐卖妇女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以及传授上述犯罪方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对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
第五条 禁止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
借摘除节育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强奸妇女的,以及因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强迫妇女摘除节育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经济上、肉体上虐待妇女。
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情节恶劣的或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七条 男女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失配偶妇女的再婚自由。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八条 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继承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包括已出嫁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失配偶或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招收职工、招收学生、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劳保福利等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体罚儿童的行为。
禁止强制少年儿童信仰宗教。
第十一条 家长有送子女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按时入学。无正当理由不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保证送子女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
对虐待儿童、特别是虐待女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拐骗不满十四岁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处罚。
溺婴或采取其他手段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被遗弃婴儿、孤儿的收养和安置工作。
申请收养婴儿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收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198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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