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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4:44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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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2002年3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检查工作,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对1997年4月8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分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外汇局必须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或上级局认为应直接管辖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立案来源包括:

(一)举报;

(二)自查自报;

(三)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四)外汇局检查发现;

(五)其它。

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记录或笔录。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外汇局介绍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采取突击检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但应在检查前写出书面请示,经外汇局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但当事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检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见格式四),登记保存证据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件之日起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五)。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符合本程序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本局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性质较重或危害较大需作出重大处罚的案件;

(二)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难以定性的案件;

(三)上级外汇局或本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的案件;

(四)其它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见格式六),告知当事人准备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罚没款金额在等值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对个人罚没款金额在等值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见格式七)送达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应当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八),“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九)。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

(五)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并报送上级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对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辖区内主要报刊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外汇局应当在案卷材料中写明原因和过程。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案件进入复审程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第四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

外汇局当场收缴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的罚没款交指定银行。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立卷,妥善保管,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复审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外汇局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二)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第四十五条 原承办外汇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外汇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且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方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 (见格式十一)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外汇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外汇局,由原承办外汇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二)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八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四)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期限;

(七)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应当注明的内容或者事项。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参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复审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应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六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同时废止。


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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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杠杆和桥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遵循“市场化运作与政府扶持相结合,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银行、中介、政府联动,充分发挥市场主导、政府调控、政策导向、法律规范的作用。
第二章担保体系与信用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重点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要列出专项资金,成立以财政出资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主要为各类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担保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应以提供优先担保和优惠担保为条件,积极吸纳其他法人资本入股,不断壮大担保实力,拓展担保业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组建各种类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担保机构申办典当行。积极吸引外地有实力的担保公司到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引导和支持各类商会、行业协会、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发动会员企业以股份制形式,设立为股东单位开展担保业务的企业互助性担保机构。对主导产业或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产业集聚区,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支持该产业或集聚区内企业建立合作联保的担保机构。
第六条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加强与省担保机构和市内各商业性担保机构的联系合作,通过联保、分保、再担保等形式,扩大担保范围,做大担保规模,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担保体系建设。
第七条担保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各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合作机制,与中介机构应采用择优定点的合作模式,与中小企业应形成广泛联保的合作关系。在全市要加快构建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先导,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主体,互助性担保机构为补充,企业、银行、中介密切合作,多层次、多形式的信用担保体系。
第九条加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的信用建设。逐步建立中小企业的资本信用、经营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还贷信用和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等信息资料查询系统,各相关部门要支持担保机构对被担保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征集工作。同时,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担保机构实施信用评价(《评价细则》附后),每年公布一次。通过信用提升,不断增强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和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
第三章政策支持与专项奖励
第十条为鼓励我市各类担保机构的发展,对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担保机构,经担保机构申请,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政策扶持的范围: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自有担保资金规模的3倍;
(二)被担保对象系从事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和各类初期创业(登记期1年内)的中小企业;
(三)单笔担保贷款不超过300万元,被担保企业数量多,累计担保额高;
(四)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规范,管理科学,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按当年营业收入的3%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实行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对新设立1年以上,已被纳入我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贡献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奖励。
第十三条符合免征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送申请报告、被批准为重点扶持单位的通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办理免征税手续;符合财政奖励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查后,办理奖励手续。免征的税收款和奖励额要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第十四条按照“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合理分担担保风险”的原则,各级财政要列出专项资金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且符合本条款所列其他条件的担保机构年度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下)。代偿损失的补偿金须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一)代偿损失的定义为:担保机构已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中小企业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认定,担保机构须以担保资金还款的这部分损失。
(二)符合代偿损失补偿的其他条件为:注册资本中社会资金占30%以上;年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参加市担保行业自律性组织。
(三)具体补偿的最高标准为:
代偿损失率
社会资金比例3%(含)以下3%—4%(含)4%—5%(含)80%(含)以上20%175%15%50%(含)-80%175%15%125%30%(含)-50%15%125%10%表中: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社会资金比例=(注册资本中的社会资金÷注册资本)×100%。
(四)补偿金的审核发放程序为:符合条件且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机构,在其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主要是所代偿的担保合同及银行凭证,追偿的有关资料和说明,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经当地经贸委(中小企业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的实际代偿损失和补偿金额审核确认后核发补偿金。
第十五条市每年安排担保机构奖励资金,对经营期1年以上,积极开展担保业务,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和创业融资担保作出突出贡献,并经信用评价考核达到规定等级的担保机构实行年度专项奖励。奖励等级按设定的信用评价标准考评后的得分,由高到低分设一、二、三等奖,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从市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奖金总额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30%用于奖励担保机构中有功人员。
第四章金融协作与社会服务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与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建立互联互信、保放协调、促进融资、共同发展的合作机制,引导和指导商业银行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有效质押资产少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办法。
第十七条各商业银行要强化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工作职责,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目标,主动加强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通过创新办法、简化手续、放宽范围、降低门槛等途径,拓展中小企业担保和融资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提高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有限分担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八条加强对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合作实绩、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各商业银行应积极配合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核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实际发放与回收情况,考核结果于年终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对担保贷款业务成绩突出的商业银行,市政府给予专项奖励。
第十九条对以土地(除划拨土地外)、房产、设备、车辆(船舶)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的,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可允许当事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收取。企业资产登记后,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适当延长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改制企业已评估的资产,银行和担保机构双方认可的,只登记不重新评估。对涉及担保机构服务事项的各类资产评估费、房产抵押手续费、公证费,均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第五章创新经营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应不断创新担保品种,简化办理程序,提高抵押折扣,降低收费标准,采取比商业金融机构更灵活、更便利、更优惠、更快捷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开辟多种融资渠道,不断充实资本金,尽快做大做强。对投资入股的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可对其担保贷款实行降低收费费率、提高担保额度、增加利润分成、减免保证金等优惠,以吸纳各类社会资本的加入。
第二十二条提高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规范设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规范、合理的运作机制,学习、借鉴现代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模式和方法,实行科学管理。
第六章组织协调与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工商局、人行、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房产局、国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联等部门参加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担保体系建设的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全市担保机构和担保行业协会工作的引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加快培育和建设担保体系的民间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突出民办性质和独立地位,强化服务功能和自律作用,制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规范担保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如实反映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担保对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期限、保费收入、代偿金额等情况,及时向经贸委、财政局、人行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分数计算方法:1、评价企业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的得分数X
2、计算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权重分数Z=具体指标权重(如30%)×X
3、计算每项指标(如组织结构)权重分数Y=指标权重(如15%)×∑Z
4、计算总分T=∑Y
有关指标解释: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
年平均担保费率=(年度担保贷款费用收入÷年度担保贷款金额)×100%
日均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资本的比=日均担保贷款余额÷担保资本总额
净资产增加率=(本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100%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已经1997年1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照环
                             1997年12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雪期间的交通组织与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需清除、清运冰雪的街路、广场、桥面,由市政府确定。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市里确定的清雪任务外,可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巷道)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人员清除冰雪。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街实际清雪任务与驻区、街单位的人数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六条 以下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所在区的环境卫生清扫队清除;
  (六)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积雪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清除。
  第七条 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各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驻区、街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状一年一签。
  占道集贸市场、封闭式集贸市场、商场除完成本市场内的清雪任务外,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组织业户参加义务清雪,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市客运出租、货运出租行业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和货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租车公司(队)和个体车主完成责任路段的清雪任务,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降雪情况,通过广播电台发布清雪令。
  责任单位应在清雪令发布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清雪令发布当天的八时至十二时,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公安警备车、通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营运的公交线路车及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清雪路段上行驶。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定需清运冰雪的街路,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3日内将冰雪运出并倾倒到指定地点。其它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以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面、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
  第十三条 经所在区城建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责任单位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标准清雪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清运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其责任区积雪由收代劳费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内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撒积雪;不得在路面上扬撒炉灰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固体物。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城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不签定清雪责任状(书),不接受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补签。拒不签定责任状,又不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应完成清雪责任面积每次每平方米2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堆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清运和堆放合格,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清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每车次30元罚款、警告或并处吊扣1至2个月驾驶证,并责令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直至清雪结束。
  第十八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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