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01:10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及其配套实用科学技术,应当先进行试验示范,方可在适宜地区组织推广。
第八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海拔、气候等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申请审定品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
第十条 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品种审定公告,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邻省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市、州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的种子,确需采集的,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核发和验证,其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种子经营者为方便农民购种,在经营有效区域内,可在当地邮政部门办理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化手续。邮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邮寄到户。
第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凭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必须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并与代销方签订书面协议,代销方应当在协议范围内从事代销活动。
第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二十条 销售的农作物、林木种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一致。农作物种子的适宜种植区域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世代等注意事项,应在标签上分别加注。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
(二)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核验。资质核验手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许可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实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前款规定备案的拆除工程范围、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十七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办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已经依法办妥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
  (三)已经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妥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四)有满足项目相应发包阶段所需的技术文件;
  (五)有项目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担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发包工程;
  (三)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建筑活动取费标准;
  (四)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资工程以垫资为条件发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度,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招标情况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自行使用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为由规避招标。
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
  实行总承包、分包制度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依法将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将施工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应当组建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一个施工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为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有形建筑市场原则上在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设立,且一个城市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发现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并改正;发现施工中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该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采用。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民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住宅工程应当实施质量分户验收。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五十一条 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以及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提倡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参照国家工期定额约定。发包人要求工期提前的,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向承包人支付工期提前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需要变更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五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性质将合同报建设、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为建设资金尚未落实。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下列费用:项目前期费、建筑及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建筑及安装工程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计算,应当在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或者在工程总价中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建筑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颁发本省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
专业工程计价定额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由具有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限,完成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的,视为认可。
  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期限的,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
  复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期,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第六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六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当在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新建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形建筑市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形建筑市场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服务等活动及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七十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撤销“常驻青牌免疫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 [2002] 92 号


卫生部关于撤销“常驻青牌免疫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通知


湖南益阳七仙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根据群众举报,湖南省卫生厅对你公司生产的“常驻青牌免疫胶囊”进行了监督检查,经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兴奋剂检测中心检验证明该产品中含有违禁药物“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和“心得安”。
我部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公司生产的“常驻青牌免疫胶囊”进行了重新审查。经审查,“常驻青牌免疫胶囊”中含有违禁药物“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和“心得安”。
“芬氟拉明”、“去乙基芬氟拉明”和“心得安”是国际奥委会 2000 年规定的禁用药物,禁止加入食品。我部认为,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你公司“常驻青牌免疫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卫食健字( 2000 )第 03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 00 二年四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