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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3:43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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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公告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现将2004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2004年补贴车辆范围为: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期间报废、拆解的,使用年限在8~10年之间(即注册登记日期在1992年1月1日~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大型载货、载客汽车;补贴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辆。
  上述大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在4500kg(千克)以上(含4500kg)的载货汽车,以及准牵引总质量大于4500kg的半挂牵引车;大型载客汽车是指乘坐人数(包括驾驶员)在19人以上(含19人)的载客汽车。没有动力装置的全挂车、半挂车不属于上述大型载货、载客汽车范围。
  符合上述补贴范围,未领取补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补贴资金。

20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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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
第七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
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十八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
第十九条 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断交通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畅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成年劳动力和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建勤工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所收款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其他国道、省道由专业养护组织养护;
(二)县道由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养护;
(三)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在荒地、荒山、河滩、滩涂挖沙、采石、取土、取水,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料场挖沙、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索取价款。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组织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路段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组织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利用公路用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乡道绿化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养护组织难以及时修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无偿抢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其他国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20米,其他省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外以及公路两侧进行爆破、开山、采矿、伐木和建筑施工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
因进行建设造成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
第三十三条 建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施工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情况予以补偿或者承担修复、加固公路所支出的费用:
(一)埋设横穿公路的地下管线的;
(二)增设公路交叉道口的;
(三)从事车辆制造、改装、修理、检验而需要在划定的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履带车、铁轮车行驶公路的;
(五)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的;
(六)其他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
第三十五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它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打场、晒粮;
(四)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五)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当在公路路产损失清偿工作结束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国家和本省颁发的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示警灯和警报器。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章 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收费公路,并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建设收费公路,从事公路经营。
第四十条 从事公路经营,应当依法成立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手续后,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行债券或者采用国家许可的其他形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二)投资新建、改建的公路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在经营公路的沿线和出入口周围开发经营房地产,建设、经营加油站、宾馆、饭店、停车场和汽车修理场等服务设施;
(四)经营客货运输业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的经营期限依法确定或者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满后,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在经营期限内必须加强对公路的养护、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转让收费公路经营权所获取的转让费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收费公路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四十四条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在投资回收期内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地方税。
第四十五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道和省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国道、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县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道沿线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采用下列方式和渠道筹集:
(一)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三)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征收重点公路建设资金;
(四)向国内外经济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五)依法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吸引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
(七)采用民办公助等国家和本省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拥有车辆以及机动车辆挂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缴讫凭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对客货集散地、车辆存放处等场所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有权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稽查。
征稽人员及其专用车辆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工作,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核发车辆牌证,办理车辆的年检、转籍和过户手续时,查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缴讫
凭证。对未持有以上凭证的,不予办理核发车辆牌证和车辆的年检、转籍、过户手续。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停止行驶,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和车辆通行费,没收非法所得以及伪造、涂改、倒卖的凭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滞纳金、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对不能按时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执照或者车辆,待其补缴费款和接受处罚后,立即放行车辆,归还证件。因扣留其证件或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损毁、破坏公路路产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分成。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从事公路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公路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工矿企业、军队等单位建设的专用公路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凡涉及公安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规定的,应同时执行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2日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听证程序。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均适用本听证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行政机关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津机构的罚款限额,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要求听证等项权利。

第二章 告知听证、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罚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
第八条 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共同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七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记录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在听证举行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
(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或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
2.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
3.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
(六)宣布听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
2.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由双方质证;
4.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
(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说明部分,应当交证人或者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主持人及听证员对听证笔录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3日内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
主持人应当在独任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5日内,将听证情况及听证组织的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应在5日内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照本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本听证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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