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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51:53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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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在加工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除享受
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见附件)外,同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加工区内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内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加工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及华侨在加工区申办设立
的企业,下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2减3,并免征地方所得税;新办的国内投
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出口加工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
业全部产品销售额的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到加工区投资,凡到加工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
合加工区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
者作为资本在加工区内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
投资部份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追回已退的税款。再
投资扩建或新办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加工区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
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
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无论是否汇出境外,均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
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加工区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依照税法规定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向加工区内企业出让土地,本着先进区先鼓励的原则实行一定的优惠。凡在2003年
12月31日前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7万元/亩计,得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
项目按6万元/亩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9万/亩计,得到省级(自
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按8万元/亩计。上述所列的土地出让价,不含教育附加
费、土地交易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加工区可为进区企业提供标准厂房。企业租用厂房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第一年按标
准租赁费的50%计收;第二年按标准租赁费的80%计收;从第三年起,按标准租赁费计收。
第十五条 对加工区内厂区红线以外的“七通一平”配套基础设施,
由管委会负责兴建。
第十六条 对市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凡是有幅度范围的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
执行。
第十七条 减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管委会指定专人受理、办理企业需办的各种手续,并受理
企业投拆。管委会各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到加工区进行现场办公。凡涉及到加工区企业审批、筹建及生产
经营方面的事务,一律特事特办,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搞好加工区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并为进区投资的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包括住房、户口、子女上学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方面
1、区内企业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
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的办公
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除外),均予以免税。
2、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全额
保税。
3、从境内进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以及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手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4、国家对区内加工出口的产品和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
免征出口关税。
6、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执行,即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企
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征收。
二、通关方面
1、海关对区内企业进出境货物采取“一次申报、一次审单、一次查验”的加快通关模式。
2、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取消《登记手册》,海关改用电子帐簿管理。
3、区内企业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4、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企业凭加工区管委会批件,填写进出境
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5、区内进出的货物一律在出口加工区实施检验检疫,口岸不再检验检疫。
三、外经贸方面
1、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口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
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配额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2、进入区内的内资企业,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3、区内企业加工贸易合同,由加工区管委会审批。
4、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限制。
四、外汇方面
l、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
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2、区内企业出口货物,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
付汇核销手续。
3、区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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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4〕10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
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4号),确保三年内基本解决朝阳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从2005年度开始,对新开工工程要严格审查
1、经审查,对拖欠工程款未偿还到位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活动,计划审批部门不受理新建项目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主管部门不核发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施工许可申请。
2、经审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未偿还到位的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参加工程项目投标。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2004年在建工程要严格审查
3、对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对因合同纠纷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有关仲裁机构要及时依法做出裁决。
5、对违反劳动用工规定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追查,实施处罚。
三、认真解决市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6、市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财政部门要理清建设项目投资渠道,积极筹措资金进行偿还。
7、市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项目及其他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施工企业可通过协商、法律诉讼等办法进行追缴。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进入仲裁程序的,有关仲裁机构要积极受理,快办快结;进入诉讼程序的,要协调有关法院加大办理力度,加快办理进度。
四、认真解决域外建筑工程拖欠的工程款
8、我市域外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占有很大的比重,虽然是企业行为,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追缴拖欠的工程款。
9、在追缴过程中,如有举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各级司法部门、监察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依纪查办。
10、在催要拖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如发生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要立即介入,保证施工企业依法清欠。
五、加强招投标管理工作,防止新的拖欠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招投标之前,要加强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的审查和带资承包行为的监管,防止由于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而导致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12当年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到位额不足70%,跨年度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到位额不足50%的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陈欠未结清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13、为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要认真审查招标文件,不得隐含垫(带)资内容。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精神,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中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必须对等建立,不得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搞变相垫(带)资发包。在评定标时,专家评委要认真审查投标人有无垫(带)资承诺。凡属强制投标人垫(带)资承包的项目,其中标结果无效,工程招标专管机构应责令发包人重新组织工程招标。凡施工企业主动垫(带)资承包,要做出书面说明。
六、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规范劳务市场行为
14、建筑行业是吸纳民工的主要行业之一。要围绕建筑行业的需求,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
15、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协助村、镇、乡、街把那些有特长、无组织人员和剩余劳动力组织起来,建立多样化的劳务分包企业和劳务基地,为建筑行业成建制地输入各类工种的务工人员,使民工进城务工和就业规范化。
1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对建筑业雇用民工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不签定用工合同和随意用工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特别是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恶意克扣、拖欠的施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处罚。
17、承办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的部门要主动服务,快速审批。同时,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劳动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5月28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的。该条例的制定,对发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区行政建制改革,地改市工作已于2003年全部完成,“地区”的建制已不再存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也已全部撤消,该条例的使命已经完成。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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