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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3:43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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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元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加快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园区范围:北至台湾路,南至北铁公路,西至廉州湾,东至南北高速公路,包括原北海工业开发区、原港澳经济开发区及四川万宝工业开发区,总面积共约19.7平方公里。
第三条 工业园区主要发展高科技、技术先进工业和生产加工型企业,相应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教育、科研和卫生等第三产业。
第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工业园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管理工业园区的各项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工业园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办法制定工业园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优惠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工业园区内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建计划的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工业园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报市外经贸局备案;

(五)负责工业园区供水、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开发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工业园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工业园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和聘用手续;

(七)负责工业园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对工业园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应提前通知管委会,由管委会安排检查的具体时间并通知有关企业。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设立一级财政,负责工业园区内的财政管理工作。
从现在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工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创造的税收中属北海市留成部分(含国税返还部分),全部留给管委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设立企业奖励基金。

第八条 管委会依照本办法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编委会批准,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业园区内实行“一站式”服务,由管委会为投资者代办项目所需手续,免收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办事规则和时限按《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北发[2001]12号)执行。

第三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原则上不投资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给予土地开发权和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市国土资源局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交纳地价款。土地使用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按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在投入开发建设达到25%之后,可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国土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房地产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可由管委会统一收集,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地价款的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统一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工业园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收集汇总工业园区内特种专业工程以外项目的报建、工程招标投标和房地产交易资料后,报市有关部门审批,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业园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工业园内特种专业工程以外项目的报建、工程招标投标和房地产交易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并协助其对工业园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环保等进行依法监督。

第四章 奖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

第十七条 凡引进生产性项目在工业园区内购地建厂的,按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8‰进行奖励。

奖金支付办法:资金到位30日内,经管委会确认并报工业园区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管委会将按实际投资额计发奖金总额的20%颁发给引荐者,其余80%的奖金在项目正式投产满1年后30日内发给,并发给奖励证书。

第十八条 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到计划外无偿使用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给予奖励。
奖金支付办法:资金到位30日内,经管委会确认并报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由管委会颁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政策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未尽事宜,由北海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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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全面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银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规定,提倡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服务理念,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层次的优质服务。无论客户大小、业务多少,都要一视同仁,保证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条 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服务机制,采用方便、快捷的工作流程,积极发展让广大客户满意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构建高效、便民的多功能服务体系。

  第四条 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将“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的十字行风融入各项服务中,努力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弘扬忠于职守、恪守信用、公正廉洁、文明热情、谦虚礼让、耐心周到、注重效率、保守秘密的职业精神。

  第五条 严把服务工作质量关,要求员工按照服务工作质量要求和规范化操作规程办理各项业务,做到快捷准确,把差错率降到最低。杜绝违规操作,发现内部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及时向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要求员工保持文明规范的行为举止,使用礼貌亲切的工作用语。员工在工作时,要保持仪容仪表端庄、文明、自然,着装整洁、得体、朴素、大方,使用文明用语,提倡说普通话,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特殊岗位根据业务需要掌握特殊服务用语,努力实现语言无障碍服务。使用服务用语时,根据区域习俗和客户特点灵活掌握。

  第七条 保证营业网点适当、合理地安排营业窗口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客户等候时间,切实解决客户排长队的问题。

  第八条 保证营业网点环境整洁、明亮、美观、大方。营业网点内要提供完善、周到的便民设施,如设置安全警示、业务品种项目牌、利率牌、服务收费标准牌,提供客户书写用具等,并通过增加网上银行等自助设备保证营业网点有多种服务渠道。

  第九条 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设立意见簿。对客户的服务需求和疑问咨询要及时办理、解释。对客户的批评要认真对待,虚心接受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答复处理,妥善化解各种矛盾。

  第十条 按规定对ATM、CDM、金融自助服务通等自助设备配备专管人员,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对客户使用时出现的问题要积极解决。做好金融自助服务项目的宣传辅导工作,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加强反假钞工作,并做好有关宣传。协助客户提高识别假钞的能力,柜台外必须配备有效的验钞设备,方便客户验钞。处理假钞时要遵守有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争取客户的理解和支持,维护银行业声誉。

  第十二条 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督促员工加强学习,钻研业务,熟练掌握本岗位业务技能,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术。要严格执行上岗资格认定制度,不合格者必须下岗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层层检查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文明服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机制,确保各项服务工作质量目标的实现。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有效实施,中国银行业协会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组织会员对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督促。

  第十五条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二、将文中所有“外环线”均改为“外环路”;将“道路”均改为“公路”。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四、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外环路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
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附件一、二、三、四”字样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将附一、二、三删除。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
(一)外环公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公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外环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七条 在外环公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公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八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公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公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公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外环公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路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路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公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凡损坏公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



19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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