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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5:01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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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是当前进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全国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有利于调动集体企业职工和领导的积极性并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
情况,抓紧研究制订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附: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发展很快,在创造社会物质财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就业、保障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集体企业约有50万户,职工3000多万人,年工资总额约500亿元,大体占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工
资总额的四分之一。管理好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对于加强全国工资基金的宏观调控,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促进集体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集体企业,已经摸索、创造了一些较好的工资收入管理办法,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有必要通过总结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适合集体经济发展特点的有利于加强工资收入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全部工资收入,不论其资金来源及支付形式如何,均应加强管理。
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总水平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其工资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在完成国家税收和企业多留的前提下,职工可以多得。
二、集体企业职工的工资,经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一般可以采用下列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主要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取得:
(一)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奖金。
(二)实行人均成本工资。企业人均成本工资额,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参考其它集体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资的水平,按照行业生产经营和劳动特点,特别是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按确定的人均成本工资
额和本企业实有人数核定职工工资总额。
(三)实行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挂钩指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本企业的要求,并适合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浮动比例,由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和调整。
三、集体企业在税后分配利润中,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中奖励基金、分红基金可用于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实行了入股集资办法的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分红基
金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另一部分用于股金分红。
四、集体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使用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以丰补歉。有关管理部门应对此作出必要的规定,指导集体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集体企业对于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有下列内部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制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实行等级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结构工资等不同的企业内部基本工资制度。
(三)采用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劳动分红等各种分配形式。
(四)建立正常的考核增资制度,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收入关系。
(五)根据职工劳动表现给予奖励或惩处。
(六)使用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
各级劳动、税务、银行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集体企业工资基金加强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集体企业实行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在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配,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从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劳动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辅以其它适当的分配方式。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职工在工资收入方面的合法权益。
集体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其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要搞平均主义,也要避免收入差距悬殊。在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时,应注意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收入水平适当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艰苦、繁重
、危险等特殊岗位上的职工适当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对本企业发展贡献较大的职工适当高于其他一般职工。
六、集体企业在内部分配方面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职工工资收入分配中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一)基本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增加工资的办法;
(二)确定或调整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的重要措施;
(三)奖惩制度和奖金、劳动分红分配方案;
(四)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制度;
(五)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
(六)其它有关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重要方案和措施。
七、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应以企业规模大小、本人在生产经营中承担责任及风险的程度、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一般职工工资收入水平为主要依据;在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其全年收入(不包括股金分红和物价补贴)可适当高于其他职工,高出部分一
般可相当本企业职工同口径计算的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对少数成效特别突出的企业中个别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适当高一些,具体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完不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要相应扣减其工资收入。厂长(经理)的全年收入应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厂长(经理)按承包、承租协议等取得的超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倍数的收入,应转入本企业的工资储备金。
八、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实行由劳动部门归口管理、分级调控、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负责制订、拟定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基本政策和法规;审核行业性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规定;会同国家计委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增长的指导性计划;会同国家税务局制订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
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拟定本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会同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集体企业人均成本工资水平;制订、调整本地区集体企业工资标准;制订集体企业工资基金管理
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三)地、市及其以下劳动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的政策规定;审核本地区各行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标准工资、人均成本工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参与审核集体企业奖励基金、劳动分
红基金提取比例。
(四)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制订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所属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五)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协助劳动部门进行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
以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搞好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级调控、分类指导;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管理,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工资政策。各级劳动部门制订和实施较重大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须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九、由国营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扶持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和民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统一由集体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十、集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缴纳奖金税的规定,依法按时纳税。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减免奖金税。
集体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个人收入情况,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集体企业有义务负责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一、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工资收入,应根据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统计、劳动、银行、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防
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虚报、瞒报、漏报、错报等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加强管理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原则出发,抓紧研究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协同配合搞好组织指导,积极稳妥地推动这项工作开展;应注意不断总结交流经验,
搞好调查研究,依靠各类集体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创造比较好的加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办法,在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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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派驻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选拔、聘用、委派、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方式。委任是指省财政厅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在省人事厅单列。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处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处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从事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并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逾2年;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企业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般不得兼任所驻企业以外的任何实职。资产经营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资产经营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行情况;
(四)对资产经营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省财政厅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资产经营公司作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一)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行债券;
(四)资产经营公司增减资本;
(五)资产经营公司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六)资产经营公司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七)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实行联签:
(一)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发行债券方案以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二)资产经营公司大额资金流动,包括较大数额的资金、现金调拨和支付。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策,不得无理拒签。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事后必须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一)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重要事项的执行情况以及结果;
(二)董事、经理、会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重大违反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章程情况;
(三)年度的经营状况、国有资产变动及保值增值情况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的审核意见;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派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资产经营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驻到有直系亲属任资产经营公司或所属独资、控股企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资产经营公司任职。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厅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省财政厅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厅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公司经营损失,或公司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省财政厅受理资产经营公司以及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并可组织调查及要求财务总监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工资、补贴和奖金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参照相当副厅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予以审定;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公司副职待遇,经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公司包干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七条 公司要配合省财政厅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六章 选拔聘用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公开选拔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公开选拔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选拔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选拔计划,并报省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选拔公告。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选拔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省财政厅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律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定期对聘用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称职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市、县对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29日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和“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第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或者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在本辖区内对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以及执行其他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全国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式样,并负责监制。
第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附件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统一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并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附件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环境监理人员持有的“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必须加盖签发机关钢印,并由签发机关统一编号。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不得涂改,不得在非公务场合使用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持有执法标志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审核,对不适合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应予调整,并报请原签发机关收回其环境监理执法标志。
第十条 环境监理人员调离环境监理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交回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审核签发机关。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失,声明作废后,办理申请补发标志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经查证属实,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收回其执法标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和管理,其名称和式样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予以统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姓别| |年龄| |学历| | |
|------------------------------|----|----|----|----|相 |
|现在工作单位 | |职务| |职称| | |
|--------------|--------------|----------------|----|片 |
|参加工作时间 | 年 月|从事环保工作时间| | |
|--------------|--------------------------------------------|
|何时何地参加 | |
|何种环境保护 | |
|专业培训 | |
|--------------|--------------------------------------------|
|县级环境保护 | |
| | (单位公章) |
|部门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地(市)级环境| |
|保护部门审查 | (单位公章) |
|意 见 | 年 月 日 |
|--------------|--------------------------------------------|
| | |中国环境监 | |
|省级环境保护 | (单位公章)|理证件编号 | |
| | 年 月 日 |------------|------|
|部门审批意见 | |中国环境临理| |
| | |证件签发日期| |
|--------------|--------------------------------------------|
| 备 注 | |
----------------------------------------------------------------
注:1.本表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印制。
2.表内“相片”一律用近期一寸正面照。
3.请按表中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一式二份报批。
附件二: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
填表单位(签章):
------------------------------------------------------------------------------------------------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环境监理证件编号|监理证件签发日期|备注|
|----|----|----|----|----|--------|----|----|----------------|----------------|----|
| | | | | | | | | | | |
------------------------------------------------------------------------------------------------
注:此表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其颁发“中国环境监理”证件的编号顺序填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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