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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对计办价[2002]6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59:20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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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对计办价[2002]6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对计办价[2002]6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计办价格[2002]825号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就《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计办价格[2002]625号,以下简称625号文)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除625号文增列的原研制药品价格外,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规定的原研制药品价格仍然有效。经核实,施贵宝公司不拥有依托泊苷的产品专利,因此,取消计价格[2001)2661号文规定的原研制药品价格。

  二、取消625号文附表中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未列剂型的OTC药品(如布洛芬混悬液、滴剂和地塞米松粘贴片等)及仍在执行地方标准药品(如碳酸钙等)的价格。

  三、625号文附表二医保目录第335号氟尿嘧啶、337号甲氨蝶呤、425号胞磷胆碱、603号盐酸普罗帕酮、606号盐酸维拉帕米按625号文附表一规定的价格执行;附表二医保目录第316号干扰素。а—1b注射剂仍按计价格[2001]2661号文规定的价格执行;将附表二医保目录第346号盐酸阿霉素(多柔比星)列入附表一;将附表二医保目录第619号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剂(625号文第40页第18、19行)和663号非诺贝特缓释胶囊250mg*10粒(625号文第41页第31行)规定的剂型规格予以撤消,非诺贝特缓释胶囊250mg*20粒(625号文第42页第1行)的规格应为250mg*10粒。

四、增补625号文未列的部分补充剂型规格价格,详见附表。

  请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继续跟踪了解625号文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并及时向我委(价格司)报告。

  附:625号文未列的部分补充剂型规格价格表

625号文未列的部分补充剂型规格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医保

目录
 

名称
 

剂型
 

规格

最高零售价格
备注

序号

 

GMP
 

非GMP
 
附表一
           
354
依托泊苷
胶囊
50mg*20粒

825
635
 
374
马来酸氯苯那敏
注射剂
20mg/2ml*10支

4.8
3.4
 
    片剂
4mg*lO片

O.5
O.4
 
    片剂
4mg*20片

1.0
0.8
 
    片剂
4mg*25片

1.2
0.9
 
476
盐酸多塞平
片剂
25mg*20片

2.4
1.8
 
    片剂
25mg*24片

2.7
2.1
 
506
硫酸沙丁按醇
雾化溶液
lOOmg/20ml

85.5
  原研制药品,葛兰素公司生产,商品名万托林.

615
硝苯地平
控释片
30mg*6片

24.7
19.O
 
附表二
           
142
阿苯达唑
片剂
200mg*2片

2.7
  原研制药品,天津史克公司生产,商品名肠虫清。

169
双氯芬酸钠
缓释胶囊
50mg*20粒

24.O
18.5
 
272
十一酸睾酮
胶丸
40mg*16粒

46.6
  原研制药品,欧加农公司生产,商品名安特尔.

280
戊酸雌二醇
片剂
0.5mg*30片

20.0
15
 
306
阿法骨化醇
片剂
0.25ug*lO片

32.5
  原研制药品,日本帝人株式会社生产,商品名萌格旺.

    片剂
O.5ug*lO片

57.8
  原研制药品,日本帝人株式会社生产,商品名萌格旺.

516
硫酸特布他林
片剂
2.5mg*20片

7.6
5.8
 
    片剂
2.5mg*40片

15.O
11.5
 
663
非诺贝特
缓释胶囊
250mg*10粒

52.7
40.5
 
669
辛伐他汀
分散片
5mg*7片

17.2
13.2
 
    分散片
10mg*7片

27.5
21.2
 
    分散片
20mg*7片

44
33.8
 


注:此前公布价格与本表不一致的,以本表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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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立法咨询员,征求各方面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合肥晚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后交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比较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可以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和《合肥晚报》上全文公布。公布时应载明该法规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前,一般应举行新闻发布会。
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
地矿部、冶金部、能源部、化工部、核工业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国家建材局、武警黄金指挥部:
为提高地勘费使用效果,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地勘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对由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地勘费开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国家编委、人事部批准的事业行政编制文件;二是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查同意。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不得从地勘费开支经费。
二、从地勘费开支事业行政经费的支出目节级科目和支出内容(见附件)。
三、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行政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大区)地勘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经费,应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经费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支出内容和擅自扩大开支标准。
四、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实行对主管部门落实基数、核定年度调增(调减)比例、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对设备购置及外事费用,当年计划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地质主管部门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根据事业行政单位编制、实际人数,预计当年支出情况提出下年度预算,上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一式两份,由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负责审批部门经费额度。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经费总额度内,下达事业行政单位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区、市建设银行分行或经办行。
五、各地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会签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后执行。
六、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
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01| |工 资 |在职人员、未定级人员、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
| | |习人员的标准工资
| 1 |基础工资 |以上人员的基础工资
| 2 |职务工资 |以上人员的职务工资
| 3 |工龄津贴 |以上人员的工龄津贴
| 4 |粮油调价补贴 |以上人员的粮油调价补贴
02| |补助工资 |
| 1 |取暖补贴 |发给个人的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 2 |交通补贴 |试行市内交通费综合定额包干发给职工的交
| | |通费补贴
| 3 |无食堂伙食补贴|无食堂单位职工伙食补助费
| 4 |其他补贴 |领导干部服务员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按
| | |奖惩规定开支的奖励费、落实私房政策的房租
| | |补贴、回族等职工伙食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组
| | |成范围的其他补贴
| 5 |奖励工资 |按规定开支的奖励工资
03| |职工福利费 |
| 1 |福利费 |按规定标准提取的在职职工福利费
| 2 |工会经费 |拨付的工会经费
| 3 |独生子女父母奖|按规定开支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4 |长休待遇 |病假六个月以上的长期休养人员的工资、福利
| | |费
| 5 |遗属补助 |按规定开支的遗属困难补助费
| 6 |探亲路费 |按规定开支的在职职工回家探亲的路费、住宿
| | |费
| 7 |其他补助 |长期赡养人员的补助费,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
| | |间的伙食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治丧费,经卫
| | |生部门批准赴外地就医和疗养的路费,未享受
| | |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
--------------------------------------------------------------------------
--------------------------------------------------------------------------
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04| |离退休人员费用|
|1 |离休人员费用 |
|1.1|离休待遇 |离休干部的全部个人经费,包括离休干部工
| | |资、生活补贴、粮油调价补贴、领导干部服务
| | |人员补贴、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副食品
| | |价格补贴;异地安家时的补助费、本人及随行
| | |家属路费;探亲路费、护理费、治丧费。取暖
| | |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
| | |补助费,福利费等。
|1.2|离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给离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补贴 |
|1.3|取暖费 |离休人员宿舍的取暖费
|1.4|交通费 |离休干部用车定额包干节约奖励费、老干部服
| | |务用机动车燃料、修理费、养路保险费。
|1.5|公用费 |离休干部的办公用品,文体学习费用(包括活
| | |动站或室的费用),书报费;邮电费(包括电话
| | |安装、月租、邮资等);处以下干部的交通费;
| | |参观工农业生产的差旅费;离休干部健康休养
| | |费用及按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1.6|特需费 |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包括购置残疾工具补助)
| | |及必要的经费开支
|2 |退休人员费用 |
|2.1|退休待遇 |退职、退休干部的退休费、退职金、粮油补贴、
| | |治丧费、异地安家补助费、本人及随行家属路
| | |费、取暖补贴、工资改革前退休、退职人员的
| | |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按规定提取的福
| | |利费和发给退休职工的护理费等。
| | |
|2.2|退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
| |补贴 |贴
|2.3|公用费 |退休干部集体活动补助费用,由机关统一开支
| | |的宿舍取暖费等
05|1 |人民助学金 |指各类学校学生助学金,奖学金,研究生生活
| | |补助费
--------------------------------------------------------------------------
--------------------------------------------------------------------------
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06| |公务费 |
| 1 |办公费 |办公用品:办公文具、纸张、帐表、信纸、信
| | |封、档案袋、公文夹、打字用品等购置费
| | |劳保清洁用品:工勤人员的劳保用品和清洁卫
| | |生用品的购置费
| | |文体学习费:机关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的费用
| | |(属于固定资产的文体设备在设备购置费科目
| | |列支),印发、订购政治学习资料(包括《参考
| | |资料》)的费用,机关公用报刊的订购费
| | |其他:零星物品的购置费、饮水用燃料费、夜
| | |餐费、计划内临时工工资等
| 2 |水电费 |机关办公用水、电费
| 3 |取暖费 |机关冬季取暖用燃料费、火电费、热力费、炉
| | |具购置费,临时雇佣锅炉工的工资、节煤奖、由
| | |机关统一支付的在职职工宿舍取暖费等。
| 4 |设备修理费 |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和机械、仪器(除
| | |汽车外)、自行车等的修理费(包括修理用料)
| 5 |杂项费 |节日装饰品、消防器材费、租赁费、以及不属
| | |于以上各节的开支
| 6 |交通费 |
|6.1|燃料费 |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燃料及其他油料的购置费
|6.2|修理费 |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中小修理(包括修理用零
| | |配件和工具的购置)费,按规定提取的汽车大
| | |修理费;
|6.3|养路保险费 |按规定缴纳的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的养路费、保
| | |险费
|6.4|其 他 |汽车司机安全奖、行车公里补贴、过路费、过
| | |桥费、存车费等
| 7 |邮电费 |
--------------------------------------------------------------------------
--------------------------------------------------------------------------
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7.1|市内电话费 |按规定交纳的市内电话月租、计次费
|7.2|长途电话费 |行政用(国际、国内)长途电话、电传、传真
| | |的开支
|7.3|电话安装费 |电话总机、分机及直拨电话的安装费
|7.4|邮资 |机关邮寄信函的邮资费
|7.5|电报 |机关开支的电报费
| 8 |会议费 |
|8.1|房租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的房租费、会场租费
| | |等。
|8.2|伙食补助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伙食补助费。
|8.3|其 他 |按会议费开支规定开支的文件资料印刷费、交
| | |通费等
| 9 |差旅费 |外埠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
| | |工作需要开支的公杂费,调干及随行家属旅
| | |费,调动干部及大中专毕业生调遣费的多退少
| | |补部分;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
07| |设备购置费 |
| 1 |设备费 |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仪器、家具等购置费、
| | |运杂费
| 2 |图书费 |机关图书馆的图书、资料购置费
| 3 |专项购置费 |经批准的专项设备购置费
08| |修缮费 |
| 1 |一般修缮费 |属于机关产权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
| | |的修缮费
| 2 |专项维修费 |经批准的房屋及特殊设施的专项维修费。
| 3 |设备管理费 |机关使用的高层建筑电梯、水泵等设备管理
| | |费。
| 4 |租金 |经批准开支的机关办公用房租金,部长级以上
| | |干部宿舍会客室租金。
09| |业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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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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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资料费 |机关业务部门必需的专业书刊、业务资料的购
| | |置费。
| 2 |印刷费 |机关内部使用的大宗法令、规章制度、业务资
| | |料、表册等的印刷费。
| 3 |党团活动补助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活动补
| |费 |助费。
| 4 |其 他 |按外事费开支规定支付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
| | |接待外宾的费用和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费用,
| | |以及不属于以上各节开支的业务费。
10| |其他费用 |
| 1 |职工教育费 |按规定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职工到高等
| | |学校学习进修的培训费,机关自办文化学习
| | |班、技术讲座、业务培训班开支的费用,职工
| | |参加业余文化学校学习的学费,干训学习人员
| | |伙食补助费。
| 2 |来访费 |来访人员中食宿、交通困难的补助费。
| 3 |食堂管理费 |指按规定提取的食堂管理费,扣除应由机关统
| | |一列支的工资等项费用后,实际拨给食堂的部
| | |分管理费,在其他单位食堂搭伙的搭伙费。
| 4 |其 他 |机关绿化费和不属于以上各目的开支。
11| |差额补助费 |
| 1 |子弟学校经费 |指管理机构自办的子弟学校的经费支出扣除
| |补贴 |学杂费收入后的差额补助费。
| 2 |幼儿园补助费 |拨给幼儿园、托儿所的补助费。
| 3 |入托儿童补助 |按规定机关直接报销的入托补助费。
| |费 |
12| 1 |主要副食品价 |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格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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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事业单位承担地质科研任务而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在此反映,列入地质项的科学研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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