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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1:15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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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
直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各有关分行:
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防止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和转移,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财政部、水利部决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
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财政部、水利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由水利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通过水利部拨付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资金,以下同)的中央项目,实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资金拨付方式。
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程序,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到位比例拨付资金。
三、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按规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151专户,核算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资金不得混用。水利主管部门设立“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用于转拨上级单位拨入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水利建设单位(项目)设立“基本建设拨款专户
”,用于核算工程的各项建设费用的支出。“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与“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要严格按规定的内容核算往来资金,不得混用。
四、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转拨款和支付各项工程价款时,必须在支付凭证上注明所办理款项的用途,并在拨付凭证备注栏中注明“水利部”字样。
实行监理制的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款及预付款时,均应由监理工程师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未实行监理制的项目,上述支付款项及费用性开支,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应严格执行专户管理的规定,不得多头开户,不得转户存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六、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主管单位转拨款和建设单位各项款项支付时,应认真审核有关拨(付)款依据、单证,并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柜台监督。对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
款、预付款等资金的支付;对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拨款依据不清、单证不全的,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资金的支付。经办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专户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七、经办建设银行对符合规定的各项拨(支)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付,影响项目进展的,建设单位(项目)有权直接向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和水利部经济调节司反映。
八、凡与水利部发生基本建设资金转、拨款关系的水利主管单位及建设单位(项目),均应按上述要求清理基本建设账户,并按本通知要求向开户建设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在2000年3月20日以前,按拨款级次单位或项目,将开户银行、账号、地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汇总报水利
部经济调节司。
九、信息反馈
经办建设银行业务部门要设立水利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专户台账,落实专人负责专户管理工作,并向建设银行总行按时报送资金拨出及支用情况,建设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水利部报送《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支出月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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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5]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服企业、失业保险等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功能,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社会工程。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社会保险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政策

第四条 再就业工程实施范围是,本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撤离生产岗位的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实施重点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后,在企业待岗的富余职工;因生产任务不足,连续放假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依法解散前分流的职工(以上不含老、弱、病、残和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失业职工。

第五条 为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3年内可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银行可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应根据我市失业与就业状况,在保证当年就业经费足额拨付的前提下,适度调整就业经费划拨数。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三项费用”,要重点用于支持“再就业工程”。

第九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将给予奖励:

(一)连续三年招收、吸纳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至10万元。

(二)企业发展生产当年一次性招收、调剂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人数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领导,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三)为政府或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内引、外联项目及吸收、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或项目持有者,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第十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以达到分流,重新上岗的目的,劳动部门要予以支持。本企业培训有困难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各级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提供服务。所需培训费用原则上由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可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的资助。

第十一条 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安置失业职工或调入富余职工,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劳动部门按调入职工平均工资增加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或工资包干的工资总额基数;富余职工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鼓励用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招收失业职工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全额拨给用工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本人,用于扶持其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实行试用办法,试用期为3至6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保留其人事关系,试用合格者,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期间,对新招收富余职工或失业职工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贴,拨付给用工单位。补贴期限为3至6个月。招用的人员须签定5年以上劳动合同,补贴由就业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鼓励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凡到乡镇或私营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职工身份,继续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和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者,可凭《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部门印发的有关证件,到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资金、经营范围等方面适当给予优惠,经工商部门核准在指定的场地经营,可减半征收一年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不服从调剂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对停产企业放假6个月以上的职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促进其重新走上就业岗们。凡不采取措施或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停止或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各种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裁员申报制度,凡集中或大批量裁员,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并要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对裁减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须做好协调工作,要优先招收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严格审查招工广告。招收非农户、农民工和跨地区招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凡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并稳定在6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介绍单位职业介绍费。企业需要社会协助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就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减缓就业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市建立就业基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就业基金坚持取之于就业者,用之于就业者的原则。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就业基金按下列项目筹集:

(一)凡被我市城镇企业(含中、省直驻营企业)招用的各种形式的就业者,本人必须缴纳就业基金。

(1)被国有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3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2)被非国有企业招用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2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3)被企业招用的临时(劳务)工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5元(其中,外埠劳动力,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10元)。

(二)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三)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就业基金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收缴,使用专用发票,实行专户存储。

就业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就业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为开辟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最大可能安置待业人员而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借用的扶持资金。

(二)奖励吸纳、安置待业人员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

(三)奖励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生产、经营项目(专利)或内引、外联项目,吸纳、安置数量较多的待业人员的项目(专利)持有者。

(四)鼓励待业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支付扶持性资金。

(五)为待业人员接受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的各项费用。

(六)就业服务机构担取的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劳动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八条 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借款须签定协议、出据担保、履行公证,到期回收。

第三十条 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5%支付年息。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使用就业基金10万元以下,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报主管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按就业基金收缴额的10%担取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就业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四条 就业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5〕105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按规定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为政府部门办理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与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遵守律师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缴纳会员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研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国家公务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部门介绍信、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
  (四)申请人所在部门证实其身份及品行良好的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六)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其他可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任职满一年后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从事法律服务;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理本部门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部门出具有关函件、证明材料,并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中心征得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同意后指派。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出具办案相关手续,建立业务档案,并对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中心应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办案质量优秀的公职律师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并经所在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参加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在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调动到本市其他具备执业条件的部门工作,应当在接到调动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公职律师因工作变动到本市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变动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同时上交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因工作变动到本市以外的其它单位,应在工作变动时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在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报请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并建议其所在部门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公职律师有关执业活动的投诉,由市律师协会和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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