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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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武政办〔2004〕185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制造业技术
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事局拟订的《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 市人事局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提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的社会地位,优化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选拔大批高技能人才,振兴武汉现代制造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评价范围和对象
( 一)评价工作主要在与武汉现代制造业密切相关的企业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进行。
( 二)评价对象是具备一定制造业技术操作能力、符合评价条件的在职在岗生产一线技术操作人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
二、职务名称及评价条件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名称分为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高级技师或相当于高级技师资格,或在市级技能竞赛中获得金牌、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得前 3 名、国际技能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解决关键技术操作难题的能力,有丰富或独到的技术操作经验。
3.在工具、仪器设备的改进、引进吸收或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技师或相当于技师资格,或荣获市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承担有一定难度的技术操作工作的能力。
3.熟练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能够维护检修和排队故障;在开展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成绩。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取得成效。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评价条件
1.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 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或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业技能资格。
2.了解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技术操作原理、方法和步骤,具有承担技术工作的能力。
3.能够正确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其中,申报助理工程师的,能够初步独立完成工作任务;申报技术员的,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可以完成一般的工作任务。
三、评价组织与方法
( 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任职资格。
(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中专学历( 含职后同等学历)的技术操作人员,可参照《 武汉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试行意见》( 武职改办〔2001〕11 号),由企业及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三)企业专业技术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局采取专业技术职务水平能力测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技术员任职资格。
四、评价程序
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企业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根据评价条件,结合其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和业绩等综合情况,按一定比例推荐合适人选。
( 二)从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出 2—3 位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审核评价材料,实地考察工作业绩。
( 三)召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 四)采取一定形式公示评价结果,公示期限为 7 天。
( 五)由市人事局核发任职资格文件,颁发资格证书。
五、职务聘任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的聘任是企业与技术人员之间通过内部约定形式,建立专业技术职务任用关系的组织行为。企业应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约,向其颁发聘书。聘约应明确聘期、工作任务、职责、职权、待遇及培训、保密、解除与变更聘约条件、违约责任以及聘任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 二)对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可以应聘、拒聘或辞聘。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聘期一般为 1 至 3 年,原则上不超过被聘人员的退休年龄。
( 四)对受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每年应定期由用人企业进行履约考核。
( 五)聘期内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聘任程序、权限予以解聘:
1.辞职;
2.被辞退或除名;
3.受到开除处分;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履约考核不称职;
6.因病休、脱产学习等原因离岗 1 年以上不能继续履行岗位职责。
六、聘任待遇
( 一)企业聘任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按照所聘专业技术职务,自聘任之下 1 个月起,享受专业职务津贴。首次聘任(3 年内)的,分别按制造业技术操作高、中级职务定期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首次聘任期内专业职务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首次聘任期满,本着“ 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用人企业参考其原享受的津贴标准,按本人业绩给予津贴。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的专业职务津贴标准由企业自已决定,所需经费由企业自己解决。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专业职务津贴:
1.未聘任的;
2.退休的;
3.聘期内因工作需要调整到非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岗位的;
4.因各种原因解除聘约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效能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设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受理、立项、调查、处理程序开展工作,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受理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信息;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对执行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情况,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受理意见。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其他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效能监督员参加,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干扰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四)按规定应当公示而不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等不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擅自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八)按规定应当对征收对象提供服务而不提供的;
(九)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收征收对象实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 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进入或者不按规定办结的;
(四)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办理举报、投诉和委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受理属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放松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的监管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告诫、通报批评、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辞退。
对已经触犯党纪、政纪或者国家法律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受到全市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个人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承办;其他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告诫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坏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视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机关和组织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机关效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6日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县、镇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六条 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私房,确认产权时应补办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七条 原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建设私房用地标准和超标准建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原籍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私房建设问题,按非原村民处理。
第八条 违法私房建房者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私房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处理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由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支配用于原村民居住区的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原村民居住区应逐步推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重新统一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及各项配套设施,改善小区整体环境。
政府通过减免地价、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提倡自筹资金、允许合作建房、共同出资等政策鼓励对原村民居住区进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因原村民居住区重新规划、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和地价款,尚未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再缴纳罚款和地价款,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