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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1:10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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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权,遵循宪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预算超收部份的支出超过原批准的支出预算3%的,以及市本级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六)社会主义法制宣传规划和依法治市规划;
(七)人口、土地、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事项;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二)市各辖区及投资区的城市分区规划;
(三)市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四)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五)有关经济体制和涉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关系本市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项目;
(七)市产业发展规划方案;
(八)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十)依法治市规划的年度实施方案;
(十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代表或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必须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项报告书面提交常委会会议;
(二)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有关机关作该项报告;
(三)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该项报告,并作出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违反本规定,擅自作出决定或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本市各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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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6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的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谢·亚·捷列先科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哈两国总理举行了会谈。江泽民总书记、杨尚昆主席分别会见了捷列先科总理。两国领导人在友好、诚挚、求实的气氛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二、双方签署了有关经贸、科技合作,交通运输,人员往来,增辟边境口岸等问题的文件。双方还签署了建立中哈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和中国方面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三、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睦邻、合作关系。

 四、双方将在相互信任、睦邻的基础上发展政治关系,加强各种级别的交往,包括高级别的接触。两国外交部将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举行磋商。

 五、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充分利用两国地理位置相近、经济上可互通有无等优越性,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发展经贸、科技合作。
  双方将积极探索经济、科技合作的新途径、新方法,促进各种合作形式的发展。

 六、双方将促进两国文化财富的交流,扩大在科技、教育、文艺、新闻、体育、旅游等方面的接触。
  双方认为,两国有关城市逐步建立直接的友好联系是适宜的。

 七、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的主管机关将在反对国际恐怖活动、有组织的犯罪、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合作。

 八、双方认为,解决生态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将在该领域紧密进行配合。

 九、双方本着互惠原则,将为两国大使馆、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的开设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加强双边关系和互利合作。

 十、双方对中国同原苏联在边界谈判中就现中哈边界地段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评价。双方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边界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十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转达了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李鹏总理的邀请,邀请他在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李鹏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的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谢·亚·捷列先科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建筑市场的影响

黎广军

摘要: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对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建筑市场当事人应认真研究,调整博弈对策,特别要注意该解释明确了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固定价无须鉴定、合同结算条款优先、垫资合法等规定。
关键词: 施工合同; 司法解释; 建筑市场; 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已于2004年10月24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本文就个人见解进行初步解读探讨,期望以此抛砖引玉。

1 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发包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理应包括从事实际施工的工人和分包公司、劳务公司等法人,“违法分包人”应是指包工头,因其没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许可证书,而“转包人”应是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出去的承包人和各级分包人。

工人起诉包工头和转包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未限定起诉事由。为了主张权利(英语的主张权利claim就是建筑业的“索赔”),工人可以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但没有说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可能是为了避免政府被起诉的缘故,而社会发包人不能豁免。另外,该条款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可以起诉。

我国法律承认代位权。如果甲欠乙1万元,乙欠丙1万元,而乙不积极向甲讨债,丙就可以“代位”起诉甲。由于“违法分包人”受法律约束,由工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是合理的法律安排。

2 垫资施工合法化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支持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这表明垫资合法。多年来,我国有关行政规定一直禁止垫资施工,但《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涉及建筑市场的法律都没有禁止垫资的规定,所以,垫资施工并不违法。

垫资合法化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招标人将垫资作为商务评标内容之一,甚至加大其评分权重,以至投标报价竞争变成了垫资能力竞争。
(2) 招标书没有要求,但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承诺自愿垫资到工程竣工,以此优惠条件争取中标。
(3) 垫资施工使业主支付担保显得不必要,承包人也没有理由既要垫资施工,又要提交履约债务担保。
(4) 层层垫资,例如,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30%,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垫资50%,分包人要求工人垫资70%.。

建筑市场出现大量垫资活动,可能会导致三角债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为规范垫资施工活动,可能有必要规定:发包人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保证担保;承包人也应提交垫资金额的付款担保,以保证支付工资、材料款等。

3 固定价无须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由于法律不支持对固定价进行鉴定,从而无法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因此,造价管理文件和审计报告都无法影响合同固定价的结算,除非得益一方同意妥协。

(2)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约定工程项目增减等调价条款,否则,如果施工中取消了许多项目,承包人有权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反之,如果增加了许多项目,承包人也不能获得固定总价以外的支付。

(3) 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价项目和材料价差的计算方法。例如工程量清单中的大理石项目,如果合同不约定大理石材料可以调价,双方只能按固定价结算,即使大理石的采购单价比合同高一倍或者低一倍。

4 合同结算条款优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可能对建筑市场产生的影响是:

(1) 工程价款取决于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是造价管理文件,双方应详细约定结算条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时也应注意约定调价条款。
(2) 签定施工合同后,只能按合同条款结算。当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与造价管理文件矛盾时,法律上应按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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