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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8:46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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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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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覆盖城乡的殡葬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卫生、民族宗教、环保、物价、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建设计划,并列入相关综合计划予以安排。
  本市限制经营性公墓的建设,鼓励和推进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称中心城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墓地。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公墓内骨灰安葬设施应当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规划建设,单个墓穴(含合墓)的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墓区的绿化面积不少于建设总面积的30%。
  提倡和鼓励使用有利于自然降解的材料建造墓碑等标志物,推行墓穴构筑物和标志的小型化、艺术化和环保化。
  公墓内不得建设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由乡镇、村组织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鼓励企业、社团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会福利用地优先划拨。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设施的建设,应当以深埋、植树(花坛、草坪)以及立体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应当卧置。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纳入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者若干相邻的行政村为单位建设;边远山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一个行政村为单位建设。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和项目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区民政部门批准。
  迁移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并按照不少于规划建设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格)等低价位安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除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登记,并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农村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营资质验收,验收合格再报请省民政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凭省民政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葬;不得将遗体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火化遗体,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其继承人委托的人可以为其办理丧事;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办理丧事(以下统称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按照下列规定,与火葬场预约接运遗体: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72小时内;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8小时内;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2小时内。
  火葬场应当按照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在区以上卫生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证明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或者民政救助机构查找认领人。经查找后无人认领的,向社会公告。公告6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告单位通知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DNA生物检材后,书面通知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
  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调查未知名遗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提取及保存DNA生物检材、火化、骨灰处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存放在火葬场。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进行检验、鉴定外,遗体应当自运至火葬场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可以向火葬场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火葬场应当书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办理的,火葬场可以将遗体进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超过60日,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火葬场可以将骨灰送公墓深埋。
第二十八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救助、福利机构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或者前款所述机构出具火化证明。
  火葬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和卫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
  火葬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接收的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三十条 火葬场接运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运送遗体的车辆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规定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疫检查。
  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制发的《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辆外观和标志明显,具体要求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张贴有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的遗体运送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和相关死亡证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由火葬场将死者遗体运送到其户籍地火葬场,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遗体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火葬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丧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者安葬在公墓内。
  鼓励在公墓内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安置骨灰。
  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凭丧事承办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迁移证明出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未出具合法证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四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公墓使用合同并发给使用证明。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面积和方位;
  (三)价格组成及其支付方式;
  (四)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款方式;
  (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公墓使用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五条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经续签服务合同可以续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向本乡镇、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不得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摆放或者焚烧迷信用品,进行迷信活动;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正常通行;
  (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举行民族、宗教丧葬仪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设立专门的殡仪服务场所,方便市民进行殡仪悼念等丧事活动,并采取措施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章 殡葬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实行行业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经营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服务资格年审制度。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繁华商业街区;
  (三)客运站(码头)、火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周边;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有火葬场的综合型殡仪馆应当逐步将具有公益性的基本服务项目与经营性服务项目分离,并将服务项目分类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低收入居民基本殡葬服务救助制度。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居民,凭相关证明可以申请遗体接运、火化和骨灰安置等基本殡葬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殡葬服务免费制度。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营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墓维护和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公墓后期维护和管理,并在民政部门监督下提取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在公墓所在地以外设置销售点,应当向设置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设置地的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各项规定,在收费窗口明码标价;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收费服务。
  首次使用经营性公墓墓穴的,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服务费和公墓维护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续用的墓穴,经营者只能收取墓穴租用费和公墓维护费。
第四十六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骨灰安置等各项规章制度,提供规范、优质、便民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对妨碍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四十七条 殡葬设施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布,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国土规划、城管、环保、林业、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市民对殡葬服务行业的举报投诉事项。
  死者家属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设骨灰安葬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五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益性公墓等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市、区民政部门还应当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及火化遗体有关文书资料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造成安全事故、污染环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未及时火化高度腐败、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亡人员遗体,造成疫情事故的;
  (五)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及乱收费的。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履行殡葬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 条九峰山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族宗教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 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是指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用于殡葬活动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
  殡葬设备,是指火化机(炉)、遗体运送专用车、遗体冷藏柜(棺)、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火葬场和殡仪馆业务,是指遗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告别、火化等殡葬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7日施行。1994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同时废止。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防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条 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积极组织人员扑救人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根据火灾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

  (二)重大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当地检察院、劳动局、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参加。

  (三)特大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市检察院、市安办、市保险公司等单位参加。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或特大恶性火灾事故可聘请有关专家及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协助调查。

  (四)纵火嫌疑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察,消防监督机构配合。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

  (一)按照火灾勘查程序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查明起火原因,填发火灾原因鉴定(认定)书。

  (二)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统计上报火灾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确定事故责任者,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四)填写火灾事故报告表,建立人灾档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权:

  (一)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做模拟实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采取重点保护或进行封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挪动现场的物迹,不得以任何理由于预或阻挠调查处理工作。

  (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的综合情况,有权援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火灾发“单位或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火灾原因鉴定(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认定)为最终鉴定(认定)。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一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一5%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注焊葑驼ⅲ*1997)190号决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隐瞒或虚报火灾损失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挪动现场物迹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的。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发生火灾事故,索赔时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否则保险单位不予赔偿。因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而造成的火灾事故或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组织扑救扩大火灾损失的,保险部门可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拍照、模拟实验、测试、聘请技术专家等费用,由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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