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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5:21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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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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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
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
现就已设立的境外金融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内机构已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六个月内(即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由境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包括各部委、各直属总公司、各专业银行)直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办审批手续
;地方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报送补办审批材料,由各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文件
(一)补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的文件的复印件;
2、代表处、办事处在当地的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该代表处、办事处设立至今的工作报告;
4、该代表处、办事处负责人员的简历;
5、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1。
(二)补办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分支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历;
4、该分支机构近三年来的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2。
(三)补办境外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或收购该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四)补办境外合资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参资或收购该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中方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7、该机构的外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附件: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

附件一:代表处(办事处)情况调查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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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机构名称(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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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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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设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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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单位: │
├──────────────────────────┤
│总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代表处直接管理部门电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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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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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代表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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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作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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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机构的工作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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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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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情况调查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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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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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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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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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人数: (其中国内派出的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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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资金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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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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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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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业务种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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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子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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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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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全资附属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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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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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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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设立日期: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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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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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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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姓名: │总经理姓名: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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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业务种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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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及附属子机构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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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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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合资(或参资)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
│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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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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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设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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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单位: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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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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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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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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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业务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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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各方名称、所持股份份额及出资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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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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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5日

北京市禁止非法发行代金券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行 审计局


北京市禁止非法发行代金券的暂行规定
市人行 审计局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市场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大型国营商业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礼品券外,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不得发行各种形式的代金券。
本规定所称代金券,是指单位发行的,能替代人民币兑换有价票、券或在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商品的标明或不标明面值的“购货券”等凭证。
第三条 商业企业发行礼品券,须向市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只对个人发行,并收取现金。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不得购买礼品券。商业企业发行礼品券的收入,应在开户银行设专户存储,待持礼品券者购货将礼品券收回后,再转入企业结算账户。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发行或购买各种代金券的单位,市人民银行或审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发行或购买代金券总额(实际结算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付罚款的单位,市人
民银行或审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算账户中扣款。
违章被罚单位对处罚不服时,应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发行或购买各种代金券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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