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3:40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境内的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退伍军人、残疾人,或者安置残疾人没有达到规定比例又不缴足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境内的农村劳动力或者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外无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招用职工时收取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责令其退还,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将招工简章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擅自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外国人就业的,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取介绍费后不介绍职业或者介绍的就业条件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劳动力跨行政区域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总额管理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超提、超发工资、奖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提工资总额的,限期当年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者包干
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未经法定程序审查通过而实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金,并责令其从超过支付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总额的1%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金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可按日加收所欠社会保险费款额3‰的滞纳金:
(一)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拒缴或者未经批准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三)隐瞒工资水平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给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培训中途擅自停办,给受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的单位擅自招收新生、扩大招生、变更招生工种(专业)、对象、学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与原定要求标准不符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组织技术等级考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组织技术等级考核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鉴定的人员不予颁发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试题的;
(二)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鉴定的;
(三)不执行考评员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经培训并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买卖、伪造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转借或者非法扣押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监察年审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审;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扬府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激励先进,推动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加速发展,特制订奖励办法如下:
一、奖励范围:
当年实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注册外资实际到帐额、新批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外资项目,新开工项目的县(市、区)和相关单位。
二、奖励对象:
各县(市、区)党政负责人,明确考核指标的相关单位负责人。
三、奖励标准:
1、完成注册外资实际到帐年度目标的,每100万美元奖1000元人民币;超额部分,每100万美元,奖3000元人民币。
2、新批准注册外资2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上的大项目的,且当年实际到资30%以上,每个项目分别加奖5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人民币。
3、当年增资注册外资2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每个项目奖3000元人民币。
4、新批世界500强企业,每个企业奖5000元人民币。
四、奖励考核:
市政府成立奖励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外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市外经贸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五、说明:
1、上述发放的资金均为税后资金。
2、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冀统法字〔2007〕97号


各设区市统计局,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更好地发挥统计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和《河北省统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各设区市统计局。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各设区市统计局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管理情况。

(二)国家、省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国家、省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各设区市统计局对中央、省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家、省统计局部署的其他重大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设区市统计局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省统计局党组批准。

第七条 省统计局建立巡查员制度。开展巡查时,组成省统计局巡查组,组长由省统计局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以巡查员为主,并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省统计局选调业务人员参加,也可从各设区市统计局中选调业务人员参加。

第八条 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进行问卷调查;

3.召开有关座谈会;

4.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5.查阅有关资料;

6.深入基层进行检查;

7.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四)巡查组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在巡查结束后一周内报省统计局党组。

(五)巡查组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报经局领导审批后,在巡查结束后两周内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省统计局报告反馈意见落实情况。

(六)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法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省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可将《统计巡查意见书》抄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巡查工作程序和方式,根据巡查工作计划,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省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省统计局领导汇报,向有关单位反馈。有关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必要时向巡查对象反馈。

第十一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巡查对象有关领导和人员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对所完成的巡查工作和巡查报告负责。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谨言慎行,廉洁奉公。

第十三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省统计局举报。省统计局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省统计局设立巡查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巡查工作。巡查工作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与设计管理处,负责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巡查工作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