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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验收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4:47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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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验收登记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验收登记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验收登记工作,保证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充分发挥档案在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管理、工程维护和改建扩建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基本建设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是指从酝酿、决策到建成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的提出、调研、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计划、勘测、设计、施工、调试、生产准备、竣工、试生产(使用)等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材料等形式与载体的文字材料。
  建设项目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试生产产品工艺档案、各种管理性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三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要与项目建设进程同步。项目申请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审查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时,完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并搞好重点工程档案登记。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地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


  第二章 文件形成、归档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由项目法人全面负责。各勘察、设计、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单位要按合同、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做好各自范围内的档案工作,在档案业务方面接受档案管理部门、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要负责做好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档案工作,要对各施工单位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对竣工档案质量负责。除应做好自行施工项目的档案工作外,还应负责接收、汇总、整理各分包单位的竣工档案,经审查符舍要求后移交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规定档案的编制份数、编制要求和移交时间。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把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工作列入各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健全岗位责任制。各形成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文件整理、立卷、归档,并按时向建设单位整理移交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现场施工指挥机构应有一名工程负责人分管项目档案工作,配备与工程建设任务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和人员。大中型建设项目应设计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安全保护,其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
  档案管理部门要统一档案管理制度,接收、催交、分发、保管和提供利用工程建设期间全部档案,督促、检查。
  指导各有关方百文件形成、积累、整理和保管工作,参加设备开箱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搞好档案的收集、分类。
  编目和系统整理,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各承包、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实际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现场施工档案,搞好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保管、移交和提供利用,对已形成的档案清点、核对、修改、补充,编制竣工图,做好工程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和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规定,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将所形成的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工程竣工档案或其复制件副本,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室)。


  第三章 竣工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档案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派员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严把竣工档案质量关。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政水利工程(道路、桥梁J函洞、索道)、公用设施工程(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工程(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工业建筑工程(工厂、矿山、电站)、重要民用工程、环保工程、人防、抗震、防灾工程、地下管线工程和开发区建设工程等,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时,要先与城建档案馆签订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合同书、保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时,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必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应参加建设项目重要设备到货开箱验收,收集整理设备随机文件;参加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竣工档案要限期整理。
  第十八条 档案验收应与工程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初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工程技术负责人,进行档案的自检工作,并作出档案自检报告。
  第十九条 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档案部门要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归档情况。工程规模大,档案案卷数量超过1000卷的,抽查15%的项目档案;工程规模小,档案案卷数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项目档案。评价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以后,写出初验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限期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情况的专题验收报告。工程规模较小的,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的情况。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档案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档案资料概况;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3。项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5。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6、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7。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的评价及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8、附表。附表中包括的条目:单项、单位工程名称、文件材料(卷、页)、竣工图(卷、页)。
  第二十二条 竣工档案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保障生产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档案的完整指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9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将项目建设全过程中应归档的文件归档,各种文件原件齐全。
  档案的准确指档案的内容真实反映项目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
  “档案的系统指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
  档案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案卷质量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等标准。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字迹清楚,图面清洁,用纸规范,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绘制。保密档案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归档时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是工程的实际反映,是工程的重要档案,工程承发包合同或施工协议中要根据国家对编制竣工图的要求,对竣工图的编制、整理、审核、交接、验收做出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时提交合格竣工图的,不算完成施工任务,并应承担责任。
  竣工图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容包括:X X 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名称、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和编制日期。图章规格为70mmx50mm。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记录、检验记录、交工验收记录和签证等,整理好变更文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组织检查竣工图的质量。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应检查施工单位编制施工档案的质量)


  第四章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山东省档案条例》第十五条关于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监管的规定,结合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特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建立登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工作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项目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市档案局、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每年按项目名单对档案登记工作部署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属项目由市档案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和监督建设单位或施工指挥机构填写“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县属市重点莲设项目由所在县档案局负责组织;口监督填表,并及时报市档案局。市档案局每年汇总登记情况。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共分三种,项目及项目档案资料情况动态表于项目开工后六个月内填写,项目档案预验收情况表于项目档案预验收后一个月内填写,项目档案正式验收登记表于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填写,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每年填写项目及项目档案资料情况动态表。市档案局对登记表统一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登记情况及时组织重点工程档案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搞好咨询服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售或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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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19号


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成都市环保局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1]5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原则上应在噪声源停机的情况下测量背景噪声值,当噪声源需要连续长期运行无法停止时,可根据噪声源附近其他主要声源的情况,制订合理的监测方案,根据监测方案进行测试。

二、当测量值与背景值差值小于3dB(A)时,表明背景噪声的影响带来的测试误差较大,应将背景噪声适当隔离后再测,当无法隔离时,也可根据能量叠加原理,采取计算的方法估算出噪声源的噪声值。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引导市场消费相结合,由城镇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科学技术、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二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 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更新改造或者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
  第八条 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属于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第十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施工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或者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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