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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1:29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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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尽快裁定再审或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
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198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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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租赁商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消费者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办和承租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出租部分占总营业面积50%以上的交易场所,均可申请开办租赁商场。
第四条 申请开办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使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
房产部门利用直管公房和有关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租赁商场,在开业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必须加强对承租人的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好场内经营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各种违章违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出租人必须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承租人安排营业场地,不准接纳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场地及柜台时,必须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租人必须在其承租场地或柜台的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经营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条 承租人必须自觉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的商品必须明码实价、划行归类、摆放整齐。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骗克扣消费者。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柜台出租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准私自转租柜台;
(三)不准以租赁或承包名义靠挂国营或集体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出租场地、柜台的租金,严禁擅自定价。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承租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租赁商场的场内卫生、治安保卫等项工作,由出租人负责。
租赁商场的交易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较大的租赁商场可设立专业商场管理所,统一管理场内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擅自接纳无营业执照的承租人的;
(二)擅自定价收取租金的;
(三)不按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私自转租柜台的。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在商业企业设置的销售专柜,必须与所在商业企业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统一纳税,严禁单独营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3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蓬江、江海、新会三区行政辖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界定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

 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的依据。

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部分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和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第七条 城市绿线规划要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准确界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标明界线坐标。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规定规划范围内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小区级以下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三章 监督保护与管理



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 对城市各类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绿地应依据绿线规划确定的控制线在实地设立界标。

 第十条 凡涉及城市绿线的调整,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山体林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线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拦河截溪;

 (二)取土采石;

 (三)设置垃圾堆场;

 (四)排放污水;

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现状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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