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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4:10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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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6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第四条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二、删去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在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

  (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六、删去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三)保护责任人;(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向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和服务。”

  八、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基本农田的长久保护。

  土地整理规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二)拟使用的基本农田红线图;(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意见;(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建设项目所在地没有条件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可以实行异地有偿补划,补偿资金用于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第二十一条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耕地开垦费应当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和土地整理,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在依法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时,土地、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图形、数据的,其行为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一倍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将基本农田作为非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对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七、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条序作了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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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海南对外贸易中心,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实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将按部里统一部署执行。

附件: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局


发文字号:青农发[2002]4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农业(发)局,局属各单位: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ОО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农业 基地 办法 通知              
青岛市农业局           2002年4月16日印发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业,下同)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包括无公害农产品加工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管办)负责全市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和组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各市、区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
  第五条 各市、区农业局负责本区域基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并确定专门的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质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组织由农技、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基地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七条 基地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均应参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并通过相应考试。
  第三章 环境条件
  第八条 基地必须选择在农业生态环境良好,没有或不直接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废弃物、医疗污水和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的区域。
  第九条 基地农用灌溉水源上游没有对基地环境构成威胁的污染源。大田基地与公路主干线间隔100米以外。
  第十条 土壤中重金属含量高、农药残留量高且短期内不能转换的地块,以及地方病高发区、地下水高氟区和富矿区不能建设基地。
  第十一条 基地农业生态环境(大气、农用水质、土壤)必须符合国家GB/T 18407.1-2001、18407.2-2001和农业部NY 5010-2001、5013-2001、50202-00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基地应在显目位置设立绿底白字基地标志牌,标注基地名称、批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时间。基地要绘制基地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规模较大的基地要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填写年度生产计划表,交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在生产地块显目位置树立不少于1平方米的展板,记载如下事项:(1)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块;(2)生产地块负责人姓名和住址;(3)生产地块编号、面积。(4)采用无公害生产技术的时间。
  第十五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做好田间生产过程记录,填写记录表,特别是要对农药、肥料及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做如实记录,并实行签名负责制。生产记录在收获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基地管理部门存档,并完整保存3年。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规模化生产基地要建立农药残留速测室,对基地上市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速测,并将速测结果记录存档。基地检测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基地要接受各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产品达到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市、区质管机构要不定期对基地环境、产品质量以及档案记录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和核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保证质量。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应取消其基地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农资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推广使用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推荐使用的无公害农药和肥料。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蔬菜、水果等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基地生产单元使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应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购进和供应,并在基地生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的基地应设立专门的农药、肥料、种子贮藏库,并作好进出库记录。
  第六章 销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地销售的大宗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表,基地和销售商各执一份,销售商可凭记录表免检进入无公害专营市场销售从基地购进的农产品;零散销售的产品,由基地记录销售去向。基地销售记录表要完整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基地应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储藏库,库房、容器等要保持通风、清洁、干燥,防止储藏污染。
  第二十三条 出售带有包装的无公害农产品,要在包装上标识产地、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第七章 申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地由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特邀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基地认定的申请程序:(1)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区质管机构申领并填写申请表;(2)市、区质管机构组织人员对基地环境条件、生产情况等进行考察,写出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局质管办;(3)市农业局质管办委托监测机构对基地环境条件和申报产品进行检测;(4)检测结果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终审;(5)终审合格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颁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示;(6)终审不合格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质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式样,由市农业局质管办另行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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