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0:28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外资金融机构,其他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稽核监督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明确稽核监督范围,扩大稽核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状况,督促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央银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稽核监督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经营情况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分析,写出稽核报告,对于发现的违规现象或经营不善问题,经质询、核实后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实行全国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监督,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其下级行对设在该地区的全国性及区域性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及受权对辖内全国性、区域性金融机构设在该地区内的分支机构的非
现场稽核监督。上级行也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配备专职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性,包括:
(一)资本充足性;
(二)资产质量;
(三)资产流动性;
(四)盈利状况;
(五)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包括:
(一)信贷规模、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的执行情况;
(二)同业拆借情况;
(三)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财政性存款的情况;
(四)其他合规性内容。
第十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应制定必要的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五)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和文字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可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应对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经人民银行资格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鉴证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对被稽核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程序分为资料收集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五个阶段。
(一)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监督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来的资料后,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二)计算整理阶段。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产生非现场稽核监督表。
(三)分析质询阶段。对计算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和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并按规定对被稽核单位做出稽核结论,必要时可作出处理决定,监督被稽核单位执行。
(五)信息反馈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稽核结论、处理决定和其他有关分析报告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监督部门报告,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稽核监
督的结果。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查出的问题,可由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拒绝质询或作不实说明的,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或通报
批评,对单位可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失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4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4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创建著名品牌,增强我市产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质量振兴纲要》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

第二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是市人民政府为表彰在“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而制定的。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各奖项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在我市依法设立、依法纳税并已获得市名牌产品、知名商标或“瓯江杯”优质工程的生产企业或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与品牌奖的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首次获得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首次获得国家级“守信用、重合同”企业和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对获得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中国质量协会评定的全国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省质量协会评定的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10万元、10万元;对担任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和工作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10万、5万元、5万元。支持企业或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工作,对国际标准的参与起草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者,按照温委发〔2004〕35号文件规定予以奖励。

(四)对首次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的企业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五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采用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对首次获得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等,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文表彰。

第六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由温州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企业申报,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1月底前(当年来不及申报的可转到下年度)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媒体公示,报市政府批准,每年度表彰一次。

市质监局负责“中国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全国质量奖”、“国家地理标志”、“省质量管理奖”、“标准主要起草者”、“担任国家或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工商局负责“中国驰名商标”、“守信用、重合同”、“证明(集体)商标”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建设局负责“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审核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企业的审核工作(奖励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同一项目或产品获得以上不同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或产品当年同时获得不同级别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不重复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市质量与品牌奖获奖企业代表温州品牌形象,应对其进行总体策划,统一宣传、推广、展示。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1500万元,用于质量与品牌奖励。

第十条获奖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规范使用;并建立奖励资金使用绩效报告制度,提高奖励绩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奖励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今后三个年度的奖励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质量与品牌奖励规定,并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