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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4:58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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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二、对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9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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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

王 超* 周 菁**


内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诉听证、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以及合议庭评议公开等改革举措作简要评析,并对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进行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展开讨论。

关 键 词: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几年,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间成为街头巷尾所讨论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予以极大关注,就连司法实践界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出台了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其中虽不乏真知灼见,如审判长资格选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精彩纷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赶时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统一调度,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不得不“各立门户”、“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异的改革措施纷纷登台亮相。笔者对这种零敲碎打、各自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进行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进行分析。



一、零口供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为了“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运用证据的能力,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先进的诉讼理念”[1],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此所谓零口供规则。不难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实质就是改变过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结”,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不能使用“口供还原”的方法来解决证据问题,只能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以及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逮捕或者起诉。

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首创零口供、推行沉默权在中国的确是“惊世骇俗”。[2]对此,人们褒贬不一,持赞扬态度的人认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权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建立文明的侦查方式有积极的意义。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创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权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检察机关的行为僭越了立法权。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零口供的推出不仅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规则违反了法理。虽然有学者认为零口供的实施对于我国沉默权的推行和无罪推定的贯彻有积极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权的设置机理的,而且是对沉默权的一种理解偏差。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在谈论到它时人们总是会引用大主教圣克莱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1]由此可见,沉默权不等于“不说话的权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围在于侦查机关“有可能导致其自证有罪”的提问范围内,而在这一范围外,犯罪嫌疑人则没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依据零口供规则将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这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

其次,零口供规则的推行于法律上没有依据,甚至与立法相背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法律规定了七种合法证据,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存在,如果该口供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零口供规则的实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法定的证据,这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2)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前提。[3]零口供规则是对这一规定的曲解,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说明仅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对这一原则的极端应用。由此可见,这种做法并不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打了一个擦边球[4]。

最后,零口供的实施并不能实现“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的目的。由于零口供仅仅适用于顺城区检察院的起诉科,其在适用上的限制,会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讲,在侦查以及审判阶段不享有沉默权,仅在起诉阶段享有沉默权,我们不禁要问:人权的保障要分阶段吗?其次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来讲,仅仅“该院该科”承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没有必要保护吗?人权的保障在一个统一国家内还要分地域吗?



二、评“提前介入”



近年来,出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与“证据把关”或取证指导的动机,再加上我国历来有侦检联合办案的传统,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请示、咨询行为,“提前介入”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在一些检察机关应运而生。所谓“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可否认,“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等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2]但是,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不仅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难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脱离轨道,与设计者的预想相去甚远。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翻阅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难发现,“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指挥权[5],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为了所谓“效果”[6]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另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审判者”,这样做是有违“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的。

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会导致侦查过程中的不平衡。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侦查活动一般要经过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权或审查,即建立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弥补辩方的“先天不足”,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可能性,促进程序公正。而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只有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犯罪嫌疑人两方的参与。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刑事侦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对抗性的。据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由检察机关实现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从而实现侦查过程中的两方对抗。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侦查机关的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承接性,侦查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提供相关证据促进刑事诉讼向着有利于控诉的方向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之后,经常会产生两机关联合办案、协同作战的结局。故在这种侦检一体化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检察机关通过“事前监督”来达到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剧双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实践中难免碰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检察机关何时介入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刚刚开始侦查时介入,还是在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已经基本成型,仅仅需要对基本证据进行补强时才介入呢?这不仅在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而且易产生混乱。假如检察机关不适时地介入了侦查活动而不受公安机关欢迎甚至遭到抵触怎么办?第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协调。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身份还是以协助者身份介入侦查?介入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起协助侦查作用还是监督作用?抑或是指导作用?如果发生了分歧二者关系如何协调,是由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决定?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难以回答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我行我素,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根本没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应由侦查活动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然而,谁是实施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并非不可能发生。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难以推行的一个重要障碍。



三、不起诉能否听证


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5]2号)

为加强我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技术防范工作的报告〉》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安装使用防盗报警设备、防盗设备和电视监控设备等防范装置及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入侵报警控制器、防入侵系统和防入侵的自动控制器材;报警传输器材;用于防盗、防抢的产品;防盗窃案安全门、窗以及其他安全防范产品。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技术防范工作实施行政、技术、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下列部位和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抢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贵重药品、放射性物质库(柜)及场所;
保管国家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银行金库、存放重要帐目、票据、证券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办公室等部位;
陈列、展出重要文物、金银首饰的场所;
工交、财贸、商业系统的重要物资仓库;
科研单位,学校存放贵重物品的场所;
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部门;
新建居民住宅楼的分户门应安装经有关部门检测质量合规的防盗安全门。
公安机关对列入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装置范围内的单位,要督促分期分批安装必要的防范设施,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民用建筑,各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型、用途、做出经济适用、安全度高的安全防范设计。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设计单位完成的住宅设计文件进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交付施工。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密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确保技术防范设施的防范效能。
已建住宅楼未安装防盗安全门的,应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住户安装。
生产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设计资料和样品,送市公安局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经省有关部门鉴定后,到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领取《销售许可证》,方可投产和销售。
经销外地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在进货前持样品和省级检测、鉴定书向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申请登记,经审查允许发放《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安装、施工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由建筑安装施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不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应遵守保密规定,保证安装和维修质量。
下列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公安局审批,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负责验收:
区域性防盗报警网;
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工程造价在万元以上的防盗报警设备。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和销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凡新购置、更新或外地迁入的15万元以上的高档机动车辆(生产用的特种车辆除外),必须先行安装防盗、防抢报警装置,否则公安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落籍。对原购车辆应安装防范装置而未按期安装的,不予年检,上路行使按交通违章处理。出现被盗抢情况,公安机关不出具有关证明。对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拒不安装的单位,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对已参加保险而拒不安装的单位,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视情况予以拒绝赔偿。对拒不安装而发生案件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未以审批自行安装、施工、维修技术防范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停止施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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