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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2:58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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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尔巴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加强反帝反修斗争,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基础上,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兄弟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阿尔巴尼亚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机构(以下称为“指定空运机构”)。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三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平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地面服务和燃油、润滑油供应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商确定。
  三、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有关当局规定的费率付费。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商定。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机构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舱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根据调查结果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地拉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萨利·维尔查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机构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地拉那--经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降停点--北京--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延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机构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机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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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第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双代手续费)自2002年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国家税务局系统认真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 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65号)的规定,发挥了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作用,对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提高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执行中也发现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搞虚假代征,不按规定签订代征协议或签订虚假协议;二是虚报虚列代征税款;三是超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四是虚报虚列手续费支出;五是截留、挪用手续费。这些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损害了税务部门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规范和加强双代手续费管理,严肃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总局决定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全面开展双代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 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65号),对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的双代手续费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地清理整顿。清理整顿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不签订代征协议(无委托)代征或不按规定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及签订虚假代征协议,把税务部门正常征收的税款划为代征税款和虚报虚列代征税款的问题。
  (二)有无超比例计算支付双代手续费问题。
  (三)有无直接由国库退库,提取双代手续费问题。
  (四)有无代征单位给税务部门返还双代手续费问题。
  (五)有无截留、挪用双代手续费问题。
  (六)有无虚报虚列双代手续费支出问题。
   二、清理整顿的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分为自查自纠、复查和重点检查3个阶段。自查自纠阶段和复查阶段从2004年1月15日至3月31日,重点检查阶段从4月10日至4月30日。
  (一)自查自纠阶段。各省国税局应制定具体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对下布置本省自查自纠工作。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双代手续费的有关文件规定各负其责进行自查。对自查出的下列问题应坚决纠正:一是属于正常代征的税款,已支付手续费,但没签订代征协议或代征协议不完善的,应立即补齐相关手续;二是虚假代征和虚报虚列代征税款取得的手续费,已支付代征人的,应追回或扣回,税务部门留用的应作冲账处理;三是接受代征单位返还的手续费,应作冲账处理;四是违规超比例计算支付的双代手续费,已支付代征人的,应追回或扣回,税务部门留用的,应作冲账处理;五是 2002年1月1日以后直接由国库提取的手续费,应立即作退库处理;六是截留、挪用双代手续费弥补经费不足的,应作调账处理;七是虚列虚报双代手续费支出,应作收回支出处理。
  (二)复查阶段。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省国税局应根据本省情况开展复查。复查工作完成后,各单位应填报《虚假代扣代收代征情况表》及说明和《违规取得、支付、使用双代手续费情况表》及说明,并逐级汇总上报,纸质表由上级留存备查。省国税局应于2004年3 月31 日前以正式文件将汇总纸质表一式五份(不含说明表)及数据软盘一份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     
  (三)重点检查阶段。总局组织人员对各省双代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学习双代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深刻认识规范双代手续费管理的重要性,认真组织清理整顿工作,对当前双代手续费管理存在的问题举一反三,全面、彻底清理,不留死角,不走过场,不弄虚作假。
  (二)查出的问题应立即纠正。对本次清理整顿自查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和纠正。清理整顿工作中如发生阻挠、干扰以及不配合或有错不纠、包庇掩盖问题的情况,监察部门应对有关人员做出处理。
  (三)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要把职责落实到各部门。今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切实负起双代手续费管理责任,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代征范围、代征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征管部门主要负责签订的代征协议以及双代手续费支付比例是否合规。计统部门主要负责对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中所列入库税款情况,以及对双代手续费计算比例进行确认。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双代手续费的支付手续是否完备,列支是否合规。审计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对上年双代手续费收支情况进行审验,主要检查有无截留、挪用双代手续费,有无虚报虚列双代手续费支出,有无收取双代手续费返还等。监察部门负责对严重违规并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做出处理。
  (四)加大处罚力度。双代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再发现违规违纪问题,监察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理。

  附件:1.虚假代扣代收代征情况表
  2.虚假代扣代收代征情况说明
  3.违规和手续不全收取、支付、使用双代手续费情况表
  4.违规和手续不全收取、支付、使用双代手续费情况说明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1年3月16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自2010年8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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