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拓宽造船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全省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等。
第四条 山东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山东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根据国家政策,定期向有关部门推荐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名单及重点船型情况,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外贸公司、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参与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推荐的重点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等;
(三)抵押船舶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公布的重点船型;
(四)抵押人具有建造抵押船舶船型或类似船型的业绩;
(五)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六)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时价值的评估报告;
(七)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八)融资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向融资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经审计财务报表和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
(九)项目现金流量表;
(十)建造中船舶归属抵押人的证明文件;
(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且处于建造阶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首先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申请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适用于委托办理);
(五)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开工证明;
(六)按分段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完成至少一个分段的证明;按整体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上船台证明;
(七)由船舶设计部门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吨位证明及拟建成船舶的船舶登记相关技术数据证明;
(八)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九)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在交船前属于申请人的明确条文,或船舶建造合同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的归属证明;
(十)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总布置图(参考文件);
(十一)5张以上船舶照片(不同分段或不同角度);
(十二)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出具的意见;
(五)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八)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的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及双方确认的文书;
(十)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一)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二)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申请人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向建造地和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同一船舶不得重复抵押或超值抵押。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解除抵押以后,所有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其他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一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 其他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县(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2]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