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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3:38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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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
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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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3日宁政发(1996)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
(六)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规定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残疾人被录用后,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到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就业残疾人的总人数。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由县(市)、市辖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所辖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8%,作为本级保障金。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0%,作为本级保障金。
第十五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发出《残疾人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障金汇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停产、半停产以及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政发〔1996〕12号 1996年1月23日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1996年1月23日

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强化市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预算组成。一个部门一本预算。各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三条 市级预算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透明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采取综合预算的编制方法。部门所有收支(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预算之外不得留有收支。
  第五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在30日内,将预算收入分解下达到各收入征管部门;将预算支出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和会议纪要中,不得含有税收、收费、基金等政府性资金减免或先征后返还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确需给予政策支持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市长或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列入预算。
  第八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部门支出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5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备案;
  (三)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报市长备案;
  (四)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五)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六)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以上预算追加审批工作,每半年集中研究处理一次。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及时建议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市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硬化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8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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