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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8:29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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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本署2000年11月10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来,对加速口岸疏运,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时限报关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海关对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管理,贯彻海关依法行政的方针,
按照新《海关法》的规定,现对1990年10月25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作再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转关运输货物”,系指所有转关运输方式的货物,如直通式转关货物和批量转关货物等。
二、“办法”第五条中“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系指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海关规范性审核后认定的申报日期。
三、“办法”第七条中“滞报金缴款凭证”,系指财政部印制的《海关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
四、关于“办法”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批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操作规范》执行。
请各关接通知后,即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二○○○年十一月十日海关总署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
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的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物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按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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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装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安装、使用承压的以水为介质固定式蒸气锅炉,或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1MW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锅炉安装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锅炉安装历史,安装质量良好,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二)具有与安装锅炉业务相适应的锅炉、机械、供热、土建、电气、检查、焊接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安装所需的各类专业工种,并掌握熟练的操作技能;
(四)具备必要的通用安装工艺,焊接工艺评定试验、胀接工艺,筑炉、烘(煮)炉、试运行等工艺;
(五)具有与所申请安装的设备相适应的安装机具和检测手段;
(六)建立完整的质量检验制度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锅炉安装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条四条的规定,填写《锅炉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并作为锅炉安装施工的依据。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四条规定的锅炉安装单位,应当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与批准书》,经所在地、市劳动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领取《锅炉安装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锅
炉安装、维修及改造。
第七条 锅炉安装单位承担超出《锅炉安装许可证》批准范围以外的锅炉安装任务,必须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市、自治区级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来我区安装锅炉,应持《锅炉安装许可证》和《锅炉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手册》,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定资质后,到自治区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备案签证,并到安装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安装手续和注
册登记。
第九条 锅炉安装前,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将《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安装施工组织设计、锅炉资料及其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资料和双方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送交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或经批准的县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锅炉安装过程中的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授权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技术检验必须出具检验报告,作为安装工程验收时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检验中遇有重大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过程中,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以备技术复核。
第十二条 锅炉安装验收必须分段进行。水压试验与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锅炉安装单位安装工程竣工时,必须提供下列技术文件及资料,以备检验验收:
(一)锅炉随机图纸资料和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资料;
(二)安装工程竣工图和资料;
(三)安装工程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和检验记录。
第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并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单位更换许可证,同时将有效期内安装质量及对用户意见的处理情况一并上报。
第十六条 锅炉安装单位多次发生安装质量问题,或因安装质量发生重大事故,原审批的地、市级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报请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撤销其安装资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锅炉安装许可证》或未经批准安装锅炉或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安装锅炉的,对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锅炉使用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自行安装锅炉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锅炉安装单位将锅炉安装工程转包给无《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转借《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对持证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无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其全部安装收入;
(四)锅炉安装前未办理安装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锅炉安装单位的焊工、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无证上岗或超出批准范围和时间操作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因安装失误、违背指挥等原因,发生锅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安装单位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9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3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列入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一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一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房款。拆迁房屋面积70㎡以上,回迁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
(三)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回迁到经营性用房的,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等三个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拆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二)对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可按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市规划、国土、城管、动迁管理部门认定,确属2004年12月31日前建成、符合居住条件、长期在此居住且无其他住处的,按同等房屋评估价格的50%予以补偿;对不符合住人条件以及2004年12月31日以后建成的,按每平方米240元予以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棚厦等附属设施,结构为砖混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每平方米30元给予补偿。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仍不认可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八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免交4㎡的扩大面积款。回迁楼房选择一层和顶层的,不找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结算楼层差价。
(二)特困户、低保户在免交4㎡扩大面积款并且已达到最小户型45㎡后,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回迁楼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特困户、低保户原有产权证照房屋的面积较小,在享受免交部分的照顾后,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且回迁安置达不到45㎡最小户型的,其余楼房面积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第九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为建筑面积45㎡、55㎡、65㎡、65㎡以上4种户型供回迁户选择。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4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每户、每月15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停业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付。对虽有营业执照,但拆迁时已停止经营活动、且不能出具纳税票据的,不予支付停业损失费。
第十二条 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回迁面积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违反拆迁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扣减,未出现问题竣工验收时全额予以返还。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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